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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131民初2218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6-12-27

案件名称

李保国与刘新元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平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保国,刘新元

案由

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河北省平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冀0131民初2218号原告李保国,男,1958年3月23日生,汉族,平山县人。委托代理人狄志达,河北咏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新元,男,汉族,1961年6月28日生,平山县人。本院在审理原告李保国与被告刘新元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中,原告李保国于2016年9月22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李保国的撤诉申请,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予李保国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80元,由原告李保国负担(已交纳)。审判员  李晓辉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茹倩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