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611民初857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7-06-02
案件名称
周连凤与栾和香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烟台市福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烟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连凤,栾和香
案由
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烟台市福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鲁0611民初857号原告:周连凤,女,汉族,住烟台市福山区。被告:栾和香,女,汉族,住烟台市福山区。原告周连凤与被告栾和香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9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原告周连凤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迁走果树,拆除车库,归还土地;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3、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0000元。事实和理由:原告的丈夫于克训于1992年去世,原告和被告于1997年口头协商将果园地交给被告临时经营,无任何条件。2014年、2015年原告两次向被告要回果园地,被告以持有20元叫行地收据为由拒不返还。请求依法裁判。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周连凤主张对位于周家岘村北山于维洪果园内的土地拥有承包经营使用权并提供农业经济承包合同书、土地管理使用证、证明为证,因被告栾和香对该土地也主张拥有承包经营使用权并提供烟台市福山区门楼镇周家岘村于2007年1月1日出具的土地叫行款收据为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政府处理。单位之间的争议,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个人之间、个人与单位之间的争议,由乡级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当事人对有关人民政府的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接到处理决定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在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解决前,任何一方不得改变土地利用现状”的规定,原、被告之间的土地使用权争议应当先由有关人民政府处理,故本院对原告的起诉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周连凤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志强人民陪审员 吕淑美人民陪审员 王绍君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王肖涵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