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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0281刑初611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6-11-30

案件名称

王鑫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瓦房店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瓦房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鑫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瓦房店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281刑初611号公诉机关瓦房店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鑫,男,1978年9月22日出生,住辽宁省瓦房店市,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9月1日被瓦房店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现羁押于瓦房店市看守所。瓦房店市人民检察院以瓦检公诉刑诉[2016]60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鑫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9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瓦房店市人民检察院指派谭烨飞、宫佳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鑫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瓦房店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8月7日20时许,被告人王鑫醉酒后驾驶辽×号轿车行驶至瓦房店市公安局附近的中心交通岗时,撞到马路中间的护栏。经鉴定,王鑫血中含乙醇量为312.09毫克/100毫升。王鑫属醉酒驾驶机动车。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鑫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构成危险驾驶罪;被告人王鑫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鑫对公诉机关指控的危险驾驶事实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6年8月7日20时许,被告人王鑫酒后驾驶辽×号轿车行驶至瓦房店市公安局附近的中心交通岗时,撞到马路中间的护栏。经鉴定,王鑫血中含乙醇量为312.09毫克/100毫升。上述事实,有瓦房店市人民检察院提供的案件来源、到案经过、现场图、照片、前科查询、信息查询单、血液乙醇检验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被告人王鑫的供述与辩解、人口信息等证据予以证明,均经当庭宣读、出示、质证,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王鑫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危害了公共安全,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鑫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王鑫血液酒精含量达到200毫克/100毫升以上,予以重处罚。被告人王鑫如实供述自己罪行,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第(二)项、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鑫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9月1日起至2017年1月31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代理审判员  张丽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宋琳第1页共3页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