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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黑1025民初1100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6-10-12

案件名称

聂某与李某某抚养费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林口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林口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聂某,李某某

案由

抚养费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林口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黑1025民初1100号原告聂某,男,汉族,农民。被告李某某,女,汉放,农民。原告聂某与被告李某某抚养费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审判员唐治宇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9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聂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某经传票合法传唤未出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聂某诉称:原告与被告原系夫妻关系,2015年8月26日因感情不和在林口县民政局协议离婚,约定:婚生女聂梦琪、婚生子聂梦轩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自愿给付二子女每人100元抚养费,至二子女至18周岁止。被告至今未履行协议给付抚养费的义务,故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给付2015年8月26日至2016年8月26日的抚养费2400元,2016年8月26日以后的抚养费按每月200元给付至聂梦琪和聂梦轩年潢18周岁止。被告李某某经合法传唤未出庭、未答辩。审理中,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法庭举证如下:证据一,离婚证1份、自愿离婚协议书1份。意在证明原告与被告于2015年8月26日在林口县民政局办理离婚登记,并约定被告每月给付婚生女聂梦琪、婚生子聂梦轩抚养费200元。本院认为,此份证据形式要件符合法律规定,内容客观真实,能证明原告的主张,被告经合法传唤未出庭,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本院对此份证据予以采信。证据二,常住人口登记卡2份。意在证明原告与被告婚生子聂梦琪出生于2009年2月16日,婚生子聂梦轩出生于2012年11月13日。本院认为,此份证据形式要件符合法律规定,内容客观真实,能证明原告的主张,被告经合法传唤未出庭,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本院对此份证据予以采信。经过举证、法庭调查及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确定本案的事实如下:原告与被告于原系夫妻关系,婚生两名子女,长女聂梦琪出生于2009年2月16日,长子聂梦轩出生于2012年11月13日。因夫妻感情不和,原、被告于2015年8月26日在林口县民政局办理了离婚登记,在离婚协议书中双方约定:长女聂梦琪、长子聂梦轩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给付每名子女抚养费100元,至婚生子、女年满18周岁为止。2016年9月8日,原告以被告未履行给付抚养费的义务为由提起离婚诉讼。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虽因夫妻感情破裂而协议离婚,但双方仍然对子女负有抚养义务,原、被告所约定的被告每月给付两名子女抚养费200元不超出2015年黑龙江省城镇非私营单位就业人员平均工资中的农、林、牧、渔业平均工资(28556元)标准的50%,被告据此标准履行既有法律规定,亦属双方合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7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某某于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聂某2015年8月26日至2016年8月26日的抚养费2400元;二、被告李某某于2016年8月26日以后每月给付原告抚养费200元,至婚生女聂梦琪、聂梦轩年满18周岁止。如果未按照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李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唐治宇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李 超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