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1023刑初218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马彦申盗伐林木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许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许昌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彦申
案由
盗伐林木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许昌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023刑初218号公诉机关许昌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马彦申,男,1956年5月1日生,汉族,农民,初中文化,住许昌县。因涉嫌盗伐林木,于2016年5月13日被许昌县森林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涉嫌盗伐林木犯罪,2016年6月18日被许昌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6年7月27日被本院取保候审。辩护人王戴维,河南天时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许昌县人民检察院以许县检公诉刑诉(2016)19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彦申犯盗伐林木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许昌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迪、唐蕾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彦申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许昌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1月份,被告人马彦申以村里修路为由,在树木所有人武某不知情的情况下,将武某承包栽植在苏桥镇官王村村西、107国道西侧一条东西生产路路南沿及沟内的杨树27株,委托马某1卖掉,并将卖树款5000元据为己有。经林业工程师鉴定:被盗伐的27株杨树立木蓄积为13.3656立方米。上述事实有书证、现场勘验检查笔录、鉴定意见、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予以证实,请依法判处,并建议判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可以适用缓刑。被告人徐冠杰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的主观恶性小,系初犯、偶犯。另武某的承包协议期限届满,不能证明武某系所有权人。被告人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属于坦白,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事情发生后,被告人积极退还了全部卖树款,认罪��度较好,请法庭对被告人从轻处罚,判处缓刑。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份,被告人马彦申以村里修路为由,在未告知树木所有人武某的情况下,委托马某1将武某承包的栽植在许昌县苏桥镇(107国道西侧)官王村村西一条生产路南侧的27株杨树卖掉,卖树款5000元未给付武某。经林业工程师鉴定:被盗伐的27株杨树立木蓄积为13.3656立方米。案发后,被告人马彦申托李某2将5000元卖树款退还给武某。武某未对被告人马彦申的行为表示谅解。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明许昌县森林公安局于2016年1月8日对武某树木被盗伐案立案侦查。2、现场检测报告书,证明被告人甲基安非他明阴性。3、到案经过,证明被告人系传唤到案。4、许昌县公安局苏桥派出所出具的证明,证明被告人无前科。5、被告人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达到负刑事责任年龄。6、现场勘验笔录、照片,证明树木被砍伐现场情况。7、立木蓄积鉴定意见书,证明该27株被盗伐杨树的立木蓄积为13.3656立方米。8、被告人马彦申供述,我自2014年11月至今担任苏桥镇官王村村长。2015年11月份一天,我给马某1打电话说村西边、107国道西侧一条东西生产路路南沟内及路沿的杨树有几十株让他卖掉,把卖掉的钱给我。马某1同意了。刚开始马某1找了一个买树的出4000元钱我不愿意,后来又愿意出5000元,我同意了,马某1就把树卖了。第二天马某1给我打电话说树卖掉了,买树人把树伐倒拉走了,5000元他拿着。我给马某1说等我回来后把钱给我。因为我在西安给儿子看病,停了几天我从西安回来马某1把5000元钱给我了。我卖掉的杨树是许昌县苏桥��禄马村村民武某的杨树,一共卖了20多株,具体数字说不了。2004年武某承包官王村6组土地种的庄稼,到了2005年由于种种原因,我村6组村民不叫武某承包了,武某和我协商把承包我村6组的土地转包给我了,在当年我转包了之后犁了地,施完肥,我村6组村民又不让我种庄稼了,我村6组村民把麦种到我转包的地里了。我和武某通过法院给我村6组村民打官司,后经苏桥镇政府及禄马村委调解,由官王村6组赔偿我7000元钱,苏桥镇政府赔偿我7000元钱,我转包的土地退给官王村6组。当时苏桥镇政府赔偿的7000元钱经武某的手给的我,当时武某分两回一共给我了6000元钱,并说还欠我1000元钱。到了2005年武某又承包住了我村西边生产路上的杨树,就是这次我委托马某1卖掉的杨树。到2014年武某承包的杨树成材了,我和武某碰面,武某给我说他在东西生产路上及沟内的杨树让我招���着给他卖掉,卖8000元钱,原先欠我的1000元卖了树后给我。2014年我招呼着给武某卖树,结果树没卖掉。到2015年因为我是我村村长了,武某承包的杨树栽植的道路要加宽,我也没给武某说就委托马某1把武某承包的杨树给卖掉了。我没有跟武某说要卖他的树,我也没给马某1说让他给武某说卖他的树。我把武某的树卖掉以后,中间停了有一段时间,是2015年春节前有一天武某给我打电话问谁把他的树卖了,我说我让马某1招呼着给他卖了。两天后,我喊着我村的李某2到武某的饭店给武某赔礼道歉,我说我卖他的树之前没给他说是我的不对,我把4000元钱给他,武某不认,卖树钱我也没给武某。我把这个钱给我儿子治病了,所以我当时也没有给武某说,我当时没有钱给他。9、被害人武某陈述,我来报案。2016年1月1日下午我发现我于2005年5月承包栽植在苏桥镇官王村村西、107国道西侧生产路上的杨树被盗了34株。经打听,苏桥镇官王村5组村民说大概20多天前有官王村6组村民马某1、禄马村1组村民禄某在现场买我的树,并说树卖给长葛市石象乡的收树人了。因为长葛市石象乡的收树人李某1以前来买过我的树,我就给李某1打电话问是谁来官王村买的树,李某1说是他买的,是禄马村1组村民禄某给他打的电话让他到那里去买的34株杨树,我后又问马某1为啥卖我的树,马某1说他村里修栽树那条生产路,村长马彦申让他卖的树。我当时承包栽植在许昌县苏桥镇官王村村西、107国道西侧生产路上被盗伐的杨树跟官王村签的有承包合同,并且签合同的当年栽植的杨树办了林权证。被盗伐的34株杨树是2005年栽植的,树是苏桥镇政府栽植的,我通过承包、拍卖的方式一个树坑10元钱拍住的,承包期10年。2014年我承包的杨树成材,我找的买树人���买我的杨树,苏桥镇官王村的马某1、禄马村的禄某拦住不让出树,结果树没卖掉。由于马彦申当时是官王村的村长,我找到马彦申说让他帮忙,能保证我的树能卖掉没有人阻拦。并且承当马彦申不亏他,其他没有说啥。关于我欠马彦申1000元钱,大概是2006年我转包给马彦申官王村6组土地后关于马彦申转包土地出现纠纷,苏桥镇政府赔偿给马彦申钱的时间我欠他1000元钱。马彦申没有拿着卖树钱给我退。从2006年起至今马彦申也没有往我要过1000元钱,所以我也没有还给他。另外我欠马彦申钱的时间,大概在2006年我和马彦申和苏桥镇官王村6组关于地上的事情在法院打官司,费用都我拿的,马彦申没有出钱。我欠马彦申的1000元钱和这次马彦申卖我的树没有关系。2016年收麦前,李某2和马彦申把5000元卖树款退还给了我。10、证人李某1证言,2015年10月到11月之间,经许昌县官王村的小赖介绍,其曾在官王村西口,107国道路西买过27株杨树,价格是5000元。11、证人马某1证言,2015年11月村长马彦申让其联系把树卖掉,其给长葛市石象村的李某1联系以5000元的价格将27株杨树卖掉。其想着是马彦申的树。12、证人孙某证言,2015年11月份,其收过长葛市明朗寺村李某1卖的树,但是记不清买的多少钱了。13、证人陈某证言,2014年8月武某曾找其去看过树,商量好价钱后,许昌县苏桥镇禄马村的村民老五(禄某)不让出。14、证人禄某证言,其不知道武某树被卖的事。其去107国道西侧、禄马村西侧一条东西路南找过马某1,马某1说他在那里卖树,其也没问卖的是谁的树。15、证人李某2证言,证明2016年收麦前,其和马彦申把5000元卖树款退还给了武某。16、证人马某2、马某3证言,���年收了秋以后,一天晚上其在107国道悠看见西边官王村那条生产路南边有人出树,马某1和禄某在现场站。17、树木承包协议、林木权属证、收款收据55-58,证明本案中被告人所卖树木所有人为武某,承包期限为10年,自2005年5月26日起至2015年5月26日止。以上证据,经庭审查证、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马彦申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擅自砍伐他人所有的林木,数量较大,其行为构成盗伐林木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关于辩护人提出的案发时间在武某的承包协议期限届满以后,不能证明树木的所有权人系武某的意见,本院认为,武某承包的树木办理有林木权属证,证明被盗伐的杨树属武某所有,故对辩护人的此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对被告人马彦申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系坦白的辩护意见,本��予以采纳。被告人案发后积极退赃,且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公诉机关建议可以判处缓刑的量刑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马彦申犯盗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0元。(罚金已缴纳。)(缓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九份。审 判 长 张建平审 判 员 李 璐人民陪审员 葛玉林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齐会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