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宁0202民初3320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6-10-24
案件名称
孙雪勤与谷敏、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嘴山市大武口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嘴山市大武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嘴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雪勤,谷敏,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嘴山市大武口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大武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宁0202民初3320号原告:孙雪勤,男,1957年1月30日出生,汉族,退休职工(退休后从事务工),住大武口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惠玲,女,1959年2月22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大武口区,系孙雪勤的妹妹。被告:谷敏,女,1972年8月31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大武口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嘴山市大武口支公司,住所地:大武口区。代表人:兰晓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嘴山市大武口支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曹长安,宁夏宁和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孙雪勤与被告谷敏、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嘴山市大武口支公司(以下简称财产保险公司石市大武口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孙雪勤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惠玲、被告谷敏、被告财产保险公司石市大武口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曹长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孙雪勤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谷敏、财产保险公司石市大武口支公司赔偿原告孙雪勤各项损失合计7344元(其中:医疗费1184.0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00元、误工费3960元、护理费1200元、交通费200元);2.本案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谷敏、财产保险公司石市大武口支公司承担。事实及理由:2015年9月6日09时16分,谷敏驾驶宁B299**号小型货车,沿大武口区永乐路由北向南行驶左转弯进入永欣园门口处时,与孙雪勤驾驶的三轮车发生碰撞,致孙雪勤身体受伤的交通事故。孙雪勤的伤情被诊断为:左手第一掌骨基底部骨折伴脱位,拇指根部皮肤裂伤。孙雪勤因本起事故在医疗机构住院治疗8天,谷敏支付了孙雪勤住院医疗费等费用。本起事故经大武口区交警大队认定,谷敏负事故全部责任,孙雪勤无责任。现孙雪勤为维护其合法民事权益,将纠纷诉讼至本院,恳请本院在查明案件事实的基础上作出公正裁决。谷敏辩称,对孙雪勤所述内容并无异议,愿意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孙雪勤的各项经济损失。财产保险公司石市大武口支公司辩称,一、对本起事故的事实没有异议;二、对孙雪勤诉求的项目当中护理费缺少医嘱,误工费因孙雪勤于2013年退休,所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退休后务工损失的事实,交通费过高应适当调整降低,医疗费中虽然孙雪勤住院治疗但没有医疗费票据,只有门诊票据但没有门诊病历,请法庭依法予以确认。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宁B299**号小型货车在财产保险公司石市大武口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2015年9月6日09时16分,谷敏驾驶宁B299**号小型货车,沿大武口区永乐路由北向南行驶左转弯进入永欣园门口处时,与孙雪勤驾驶的三轮车发生碰撞,致孙雪勤身体受伤的交通事故。之后,孙雪勤被送到医疗机构治疗、住院自2015年9月6日至2015年9月14日止为8天,住院期间需陪护一人。出院后,医嘱建议孙雪勤休息22天。因本起事故孙雪勤又支付后续医疗费;而谷敏支付了孙雪勤相关门诊医疗费、住院医疗费。本次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谷敏负本起事故全部责任,孙雪勤无责任。在庭审中,孙雪勤分别出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疾病诊断证明书、住院病历、出院通知书、医疗费发票、门诊收据、病(伤)休假建议书、证明、交通费发票以证明其诉讼主张的成立。谷敏对以上证据中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疾病诊断证明书、住院病历、出院通知书、病(伤)休假建议书、2015年8月14日门诊收费票据之外的其他票据及交通费票据质证无异议;对2015年8月14日门诊收费票据、证明质证有异议。财产保险公司石市大武口支公司对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疾病诊断证明书(不包括2016年3月15的疾病诊断证明书)、住院病历、出院证明、2015年8月14日门诊收费票据之外的其他票据质证无异议;对2015年8月14日门诊收费票据、证明、交通费票据、2016年3月15的疾病诊断证明书质证有异议;还对病(伤)休假建议书记载在孙雪勤住院期间就建议其休假内容认为存在重大瑕疵。本院对孙雪勤出示的证据认证意见为,除2015年8月14日门诊收费票据、证明在证据关联性上不足以体现与本案争议之间具有实质关系或者不足以体现待证事实的存在外,其他证据真实、合法,所体现待证事实与本案争议之间具有实质关系,予以采信。谷敏分别出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医疗费发票、住院费票据、收条,以证明宁B299**号小型货车在财产保险公司石市大武口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并且谷敏已向孙雪勤支付了住院门诊医疗费及住院医院费。孙雪勤对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质证无异议,对谷敏出示的其他证据质证不予认可。财产保险公司石市大武口支公司对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质证无异议,对谷敏出示其他证据质证为在证据关联性上有异议或者证据关联性上与其无关。本院对谷敏出示证据认证意见为,因孙雪勤、财产保险公司石市大武口支公司对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质证无异议,予以采信;其他证据所体现待证事实与本案争议无关,不予采信。而财产保险公司石市大武口支公司针对孙雪勤的主张出示反驳证据即宁夏回族自治区退休基本养老金计算标准及离退休人员基本养老金发放情况表,以证明孙雪勤于2013年5月已办理退休,并至今领取退休工资,不应产生误工损失。孙雪勤对该证据质证不予认可。谷敏对该证据质证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意见为,该证据在关联性上与本案争议无关,不予采信。本院认为,自然人等民事主体的身体、健康等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谷敏驾驶宁B299**号小型货车将孙雪勤撞伤是事实,谷敏系本起事故的侵权行为人,但因宁B299**号小型货车在财产保险公司石市大武口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又因孙雪勤主张各项损失均在交强险分项理赔范围内,则财产保险公司石市大武口支公司有向孙雪勤履行支付全部赔偿款的责任。财产保险公司石市大武口支公司在交强险分项理赔医疗费中应赔偿孙雪勤门诊医疗费1075.0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00元,孙雪勤该部分主张适当,有证据佐证,于法有据,予以支持;而其他门诊医疗费主张与涉案本起事故无关,不能成立。孙雪勤主张误工费、护理费,因其所出示这方面损失不具有真实性,而不能采纳,这方面的损失应按2016年度宁夏道路交通事故伤亡人身损害赔偿标准中社会服务业每天111.79元(居民服务业年平均工资38280元除以365天)确定30天误工费3353.70元、8天的护理费894.32元较适当。而财产保险公司石市大武口支公司抗辩孙雪勤已退休,在领取退休工资而不会产生误工损失,该抗辩理由排除了自然人积极参与民事活动获得合法收入来源多样化的可能,不符合各尽所能、平等竞争、多劳多得的现实,显然不能采纳。孙雪勤主张交通费200元,考虑其伤情及住院等情况较合理,予以支持。关于涉案案件受理费,因交强险具有强制性、非商业性的特点且这两笔费用不在分项赔付范围内,不应由交强险进行理赔具有合理性,即由财产保险公司石市大武口支公司在本案交强险理赔范围内向孙雪勤赔付上述款项,而由谷敏负担案件受理费应具有适当性。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嘴山市大武口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在交强险分项理赔范围内赔偿原告孙雪勤门诊医疗费1075.0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00元、误工费3353.70元、护理费894.32元、交通费200元,合计6323.04元;二、驳回原告孙雪勤的其他诉讼请求。如义务方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谷敏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 力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范抒意本案适用法律条款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第二百三十六条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也可以由审判员移送执行员执行。调解书和其他应当由人民法院执行的法律文书,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本院特别提醒:当事人上诉的,应当于递交上诉状之日起至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向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则视为放弃上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