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苏0722刑初509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6-12-14

案件名称

许某、陈某等犯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东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海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某,陈某,刘某甲

案由

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一百四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东海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722刑初509号公诉机关江苏省东海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许某,农民。因涉嫌犯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于2016年7月12日被东海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9日被取保候审,经东海县人民检察院决定于2016年8月5日被重新取保候审。被告人陈某,农民。因涉嫌犯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于2016年7月12日被东海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9日被取保候审,经东海县人民检察院决定于2016年8月5日被重新取保候审。被告人刘某甲,农民。因涉嫌犯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于2016年7月12日被东海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9日被取保候审,经东海县人民检察院决定于2016年8月5日被重新取保候审。江苏省东海县人民检察院以东检诉刑诉[2016]47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许某、陈某、刘某甲犯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于2016年9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东海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臧梅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许某、陈某、刘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江苏省东海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许某于2016年7月11日17时许,在东海县李埝乡陈某家中,以人民币280元的价格从陈某手中收购一头重约130斤的病死猪,后许某将该死猪运至其东海县李埝乡的家中,生产加工成熟猪肉销售给群众食用。被告人陈某在明知许某会生产加工死猪肉卖给他人食用的情况下,仍主动将该头病死猪卖给许某。被告人许某于2016年7月12日7时许,在东海县李埝乡其家中,以人民币60元的价格从刘某甲手中收购一头重约80斤的病死猪,后许某欲将该死猪生产加工成熟猪肉时被侦查人员查获。被告人刘某甲在明知许某会生产加工死猪肉卖给他人食用的情况下,仍主动将该头病死猪卖给许某。被告人许某、陈某、刘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许某、陈某、刘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前科劣迹登记表等相关书证;东海县公安局扣押决定书及清单、案发现场照片及涉案病死猪照片;证人刘某乙的证言;被告人许某、陈某、刘某甲供述和辩解;发破案、到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许某、陈某、刘某甲违反法律规定,明知是病死、死因不明的猪肉而予以加工销售,其行为均已构成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被告人许某、陈某系共同犯罪,被告人许某、刘某甲系共同犯罪。江苏省东海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许某、陈某、刘某甲犯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许某、陈某、刘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是坦白,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许某犯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款已缴纳。)二、被告人陈某犯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款已缴纳。)三、被告人刘某甲犯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款已缴纳。)四、禁止被告人许某、陈某、刘某甲在其各自缓刑考验期内从事食品生产、销售及相关活动。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卜令坤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姜 童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