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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05民辖终63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6-11-08

案件名称

匡庆平与宁瑛与被上诉人刘鑫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邵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匡庆平,宁瑛,刘鑫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湘05民辖终6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匡庆平,男。上诉人(原审被告):宁瑛,女。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鑫,男。上诉人匡庆平、宁瑛因与被上诉人刘鑫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邵阳市双清区人民法院(2016)湘0502民初558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匡庆平、宁瑛上诉称,按照民诉法第21条和合同法第23条的规定,邵阳市双清区既不是匡庆平、宁瑛的住所地和经常居住地,也不是合同履行地,真正的合同履行地为洞口县。本案应由洞口县人民法院管辖。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洞口县人民法院审理。被上诉人刘鑫未予答辩。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在当事人双方未就合同履行地有明确约定或协商达成一致意见的情况下,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借贷双方就合同履行地未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事后未达成补充协议,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仍不能确定的,以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的规定,本案认定合同履行地的关键在谁是“接受货币一方”。在民间借贷过程中,“接受”既可能发生于借款人收到借款之时,也可能发生于出借人收到还款之时,故民间借贷纠纷中“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存在两种可能:即出借人所在地和借款人所在地。当双方当事人在涉案借款是否出借事项上产生争议时,以借款人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当双方当事人在涉案借款及其利息是否归还事项上产生争议时,以出借人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纠纷系被上诉人刘鑫请求上诉人匡庆平、宁瑛偿还借款及利息所发生的争议,刘鑫为请求匡庆平、宁瑛偿还所欠款项之接受货币一方。故刘鑫所在地为本案的合同履行地,匡庆平、宁瑛上诉认为其住所地为合同履行地的理由不能成立。因刘鑫选择了向合同履行地邵阳市双清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关于“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和第三十五条关于“两个以上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的诉讼,原告可以向其中一个人民法院起诉;原告向两个以上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的,由最先立案的人民法院管辖”的规定,原审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故对匡庆平、宁瑛要求将本案移送至洞口县人民法院审理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袁文革审 判 员  王星星代理审判员  李 萍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代理书记员  阳陈晨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