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1622民初3426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6-11-28
案件名称
胡尚美诉刘岩等二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蒙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蒙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尚美,刘岩,李红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蒙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622民初3426号原告胡尚美,男,汉族,1948年5月4日出生,住蒙城县。委托代理人葛绍山,系蒙城县。被告刘岩,女,汉族,1974年2月5日出生,住蒙城县。被告李红光,男,汉族,1966年12月1日出生,住址同上,系被告刘岩丈夫。原告胡尚美诉被告刘岩、李红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刘飞独任审判,于2016年9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二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4月11日二被告以生意需要,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0元,当时被告李红光及刘岩出示借条一份,条据约定:“今借到胡尚美人民币壹拾万元整(¥100000.00),使用期壹年,月息2%,到期不还,利息加倍。此据,借款人:李红光、刘岩,2014年4月11日。”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无钱偿还为由,拒不履行还款义务,特此起诉。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二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10万元及利息。2、本案一切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就其主张提供证据如下: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二被告的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一份,证明二被告系夫妻关系。3、被告李红光于2014年4月11日向原告出具的借条一张,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及约定借款期限和利息的事实。经审查,原告所举证据1、2、3具有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未答辩也未提供证据。本院根据上述确认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查明以下事实: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14年4月11日,二被告向原告借款10万元并出具借条一张,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一年,月息2%,如到期不还,利息加倍。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要,二被告没有还款。本院认为:二被告向原告借款10万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偿还。双方约定一年内借款月利率为2%,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双方约定如被告不按期还款,利息加倍,违反法律规定,不予支持。根据法律规定,一年后利率应仍按月利率2%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红光、刘岩偿还原告胡尚美借款本金10万元及利息(按月息2分计算,从2014年4月11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由被告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 飞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杨迎春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