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783民初11902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6-10-27
案件名称
东阳市金牛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郭福宝、陈勇钧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东阳市金牛小额贷款有限公司,郭福宝,陈勇钧,蒋艳霞,郭志芳,张安心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
全文
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783民初11902号原告:东阳市金牛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东阳市吴宁东路88号。法定代表人:胡天高,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崔亚东,浙江横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郭福宝,男,1952年8月28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东阳市。被告:陈勇钧,男,1973年2月26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东阳市。现羁押于浙江省衢州市十里丰监狱。被告:蒋艳霞,女,1979年6月8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东阳市。被告:郭志芳,女,1977年3月15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东阳市。被告:张安心,男,1972年10月28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东阳市。原告东阳市金牛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被告郭福宝、陈勇钧、蒋艳霞、郭志芳、张安心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8月18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一、被告郭福宝归还借款本金50万元,并支付利息320121.9元、违约金7759.44元(均已暂算至2016年8月15日,此后利息、违约金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二、被告陈勇钧、蒋艳霞、张安心、郭志芳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赵春阳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9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2013年9月6日,被告郭福宝向原告借款50万元,双方签订编号为最高额贷款第2013090603号-1的《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为自2013年9月6日起至2014年3月5日止。借款利息按月利率18.666‰计算,按月付息,每月20日为结息日,次日为付息日;若借款人未按期归还本金,从逾期之日起按逾期贷款本金余额每天加收万分之七的违约金,若未按期偿付贷款利息,则按未偿付贷款利息余额每天加收万分之七违约金。2013年9月6日,原告依约向被告郭福宝发放贷款50万元。2013年9月6日,被告陈勇钧、蒋艳霞与原告签订编号为最高额贷款第2013090603号《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为被告郭福宝在原告处自2013年9月6日起至2014年9月5日的最高债权本金余额为50万元的范围内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本合同项下的债权人所有债权,包括但不仅限于本金、利息、融资过程中发生的垫付款等费用。保证期间为自主合同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2013年9月6日,被告张安心、郭志芳向原告出具的保证函一份,自愿为被告郭福宝在原告处的自2013年9月6日至2014年9月5日期间内最高融资限额50万元的所有融资债权及利息、费用、违约金等在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的事实。另查明,原告于2013年12月9日、2016年6月16日向东阳法院提起诉讼对五被告主张权利。截止2016年8月15日,被一尚欠原告借款本金50万元,利息320121.9元,违约金7759.44元。后经原告催讨,被告郭福宝至今未归还剩余借款本息,保证人也未履行保证义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郭福宝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东阳市金牛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款本金50万元,并支付利息320121.9元、违约金7759.44元(已算至2016年8月15日,此后利息、违约金仍按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至上述借款本息实际归还之日止)二、被告陈勇钧、蒋艳霞、张安心、郭志芳对判决第一项确定的被告郭福宝所负债务在最高本金额50万元及其利息、违约金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039元(已减半),由被告郭福宝负担,被告陈勇钧、蒋艳霞、张安心、郭志芳负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赵春阳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许媛婷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