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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宁0381民初1538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6-09-30

案件名称

汤瑞廷与汤泽宁民间借贷纠纷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青铜峡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铜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汤瑞廷,汤泽宁,何燕霞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青铜峡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宁0381民初1538号原告:汤瑞廷(又名汤瑞庭),男,1954年1月生于青铜峡市,汉族,中专文化,退休教师,住青铜峡市。委托诉讼代理人:贺冬梅,宁夏古峡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汤泽宁,男,1963年6月生青铜峡市,汉族,初中文化,个体户,住青铜峡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龙天明,宁夏信用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何燕霞,女,1964年10月生青铜峡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青铜峡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龙天明,宁夏信用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原告汤瑞廷与被告汤泽宁、何燕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29日立案。原告汤瑞廷于2016年9月22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范围内处分自己的诉讼权利,原告汤瑞廷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汤瑞廷撤诉。案件受理费9868元,减半收取计4934元,由原告汤瑞廷负担。审 判 长  黄学东人民陪审员  俞国兴人民陪审员  张国志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陈立胜(2016)宁0381民初1538号民事裁定书附件引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