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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渝0119民初5306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6-11-02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南川区支行与唐江、杨婷婷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南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南川区支行,金耀华,唐江,陈萍,杨婷婷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南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19民初5306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南川区支行,住所地重庆市南川区西城街道渝南大道5号康田熙岸5幢1-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196710144894。法定代表人黎加林,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份有限公司重庆南川区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张章,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南川区支行员工。委托代理人王延,重庆祥永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金耀华,男,汉族,1986年1月19日出生,住重庆市南川区.被告唐江,男,汉族,1976年2月10日出生,住重庆市南川区.被告陈萍,女,汉族,1979年11月29日出生,住重庆市南川区.被告杨婷婷,女,汉族,1986年1月16日出生,住重庆市南川区.本院于2016年8月15日立案受理了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南川区支行(以下简称中国邮政银行重庆南川区支行)与被告金耀华、杨婷婷、唐江、陈萍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高敏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9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邮政银行重庆南川区支行的��托代理人张章、王延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金耀华、杨婷婷、唐江、陈萍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邮政银行重庆南川区支行诉称,要求判决:一、被告金耀华、杨婷婷归还原告贷款本金400万元,并按照借款合同约定承担借款利息(包括罚息和复利)至借款全部还清之日止,以及法律服务费8万元。二、判决将四被告用于抵押担保的位于南川区xx镇xx路x幢x-x、xx、x、x、x、x、x、x、x、x号房屋进行拍卖、变卖,并将拍卖、变卖的价款优先清偿原告主张的前述债权以及法律服务费。被告金耀华、杨婷婷、唐江、陈萍无答辩意见,也未到庭参加诉讼。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23日,原告与被告金耀华签订《个人额度借款合同》,约定被告从原告处借款人民币4000000元,借款期限从2015年3月27日起至2016年3月27日止,贷款利率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为基准利率,最低上浮30%。归还贷款本息的方式是按月付息,到期一次性归还本金。借款人未按照约定偿还本合同项下借款本息及其他应付款项的,即构成借款人违约。如借款到期借款人未按约偿还的,贷款人有权按本合同约定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罚息利率在原贷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确定。对借款人未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和约定的结息方式计收复利。借款人未如期归还本息的,应承担因此而产生的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用、律师费用、公证费用、执行费用等)等其他所有应付费用。被告杨婷婷以共同借款人的身份在该合同上签字。同日,为了保证被告金耀华、杨婷婷履行还款等义务,原告与被告金耀华、杨婷婷���唐江、陈萍签订《重庆市房地产抵押合同》,约定四被告将位于重庆市南川区xx镇xx路x幢x-x、xx、x、x、x、x、x、x、x、x号房屋用于抵押担保前述400万元借款本息和其他相关费用的偿还和支付,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约定于2015年3月27日将400万元支付给了被告金耀华,但被告金耀华自2015年10月28日起未按照合同约定归还利息和本金,原告遂诉至本院,原告诉讼律师费为800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中国邮政银行重庆南川区支行提交的《个人额度借款合同》、《个人最高额抵押合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贷款放款单、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贷款受托支付转账凭证、《重庆市房地产抵押合同》、房地产权证、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借款借据、中国邮政还款流水详情打印单、账户余额实时查询单、《法律事务委托合同》、律师费发票以及原告���陈述予以证明,这些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个人额度借款合同》是原告中国邮政银行重庆南川区支行与被告金耀华、杨婷婷在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基础上签订的,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双方都应该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现金耀华、杨婷婷逾期未偿还贷款本金及利息,已构成违约,因此被告金耀华、杨婷婷应按借款合同的约定偿还贷款本金以及利息、复利、罚息。对原告请求被告金耀华、杨婷婷承担律师费80000元的主张,原、被告在《个人额度借款合同》中约定因违约产生的律师费由被告金耀华、杨婷婷承担,本案律师费80000元也符合重庆市律师服务收费标准,故本院对原告的该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金耀华、杨婷婷、唐江、陈萍以其所有的位于重庆市南川���xx镇xx路x幢x-x、xx、x、x、x、x、x、x、x、x号房屋为上述债权提供担保并与原告签订的《重庆市房地产抵押合同》亦是双方当事人在平等、自愿、协商的基础上签订的,亦是合同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具有法律效力,因此原告对被告金耀华、杨婷婷、唐江、陈萍所有的位于重庆市南川区xx镇xx路x幢x-x、xx、x、x、x、x、x、x、x、x号房屋享有抵押权,有权以这些房屋拍卖、变卖后的价款在上述债权范围内优先受偿。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金耀华、杨婷婷在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南川区支行的贷款本金4000000元,并按借款合同约定承担借款利息(包括罚息和复利)至借款全部还清之日止。二、由被告金耀华、杨婷婷在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向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南川区支行支付律师费80000元。三、原告中国邮政银行重庆南川区支行对被告唐江、陈萍所有的位于重庆市南川区xx镇xx路x号x幢x-x号(房地产权证号为:304房地证2014字第xxxxx号)、X幢x-x号(房地产权证号为:304房地证2014字第xxxx号)、x幢x-x号(房地产权证号为:304房地证2014字第xxxx号)、x幢x-x号(房地产权证号为:304房地证2014字第xxxx号)、x幢x-x号(房地产权证号为:304房地证2014字第xxxx号)、x幢x-x号(房地产权证号为:304房地证2014字第xxxx号)、x幢x-x号(房地产权证号为:304房地证2014字第xxxx号)、x幢x-x号(房地产权证号为:304房��证2014字第xxxx号)、x幢x-x号(房地产权证号为:304房地证2014字第xxxx号)、x幢x-xx号(房地产权证号为:304房地证2014字第xxxx号)的房屋享有抵押权,有权对这些房屋拍卖、变卖后的价款在上述债权范围内优先受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8800元,减半交纳19400元(原告中国邮政银行重庆南川区支行已预交),由被告金耀华、唐江、陈萍、杨婷婷负担。被告金耀华、唐江、陈萍、杨婷婷负担之金额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迳付原告中国邮政银行重庆南川区支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受理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间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代理审判员 高 敏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吴羽姣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