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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1602民初2216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6-12-06

案件名称

彭某某与王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安市广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彭某某,王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广安市广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1602民初2216号原告:彭某某,女,1978年3月20日出生,汉族,农村居民,家住广安市广安区。被告:王某某,男,1974年8月20日出生,汉族,农村居民,家住广安市广安区。原告彭某某与被告���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9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彭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某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期满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彭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原告与被告离婚;2、判决广安区某某镇某某村3组30号楼房归子女王某甲、王某乙所有;3、判决北京现代轿车粤******归被告使用,折价2万元,由被告支付1万元给原告。事实和理由:她与被告婚前缺乏了解,感情基础薄弱。因双方性格、生活习惯不同,婚后双方常为家庭生活琐事发生纠纷,导致夫妻感情不和。被告长期赌博,性格暴躁,经常对她实施暴力行为,导致双方夫妻感情恶化。她与被告从2014年3月开始分居生活至今,其夫妻感情现已破裂,故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王��某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于1996年12月相识后自由恋爱,后在同居生活期间于1997年8月10日生育女王某甲,2004年4月14日生育子王某乙,2006年6月12日双方自愿到广安市广安区民政局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原、被告婚后,因家庭生活琐事发生纠纷,致使夫妻感情出现裂痕,原告遂诉讼来院,要求与被告离婚。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出示的申请结婚登记声明书复印件、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复印件及户口本复印件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后双方因家庭生活琐事发生纠纷,致使夫妻感情出现裂痕,但其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且原告向法庭出示的证据不能证明其与被告的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综上所述,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法律条文全文附后)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彭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彭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谢 非人民陪审员  秦海林人民陪审员  兰宗柏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严 钦附:本判决所适用法律条文全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