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吉2401民初4683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6-11-17
案件名称
原告周野诉被告何炜车辆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延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延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野,何炜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一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八条
全文
吉林省延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2401民初4683号原告:周野,男,1984年2月16日生,汉族,户籍地为延吉市。被告:何炜,男,1988年9月18日生,汉族,经常居住地为江苏省靖江市。原告周野诉被告何炜车辆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日立案受理后,7月11日向被告何炜送达原告周野的起诉状副本及本院开庭等诉讼文书。依法由审判员李雪英适用简易程序,于7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何炜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周野诉称:2016年1月原、被告口头达成车辆买卖协议后,原告分二次将购车款51500元汇给被告,并支付手续费50元,但被告至今未将车辆交付给原告。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退还购车款51500元及手续费50元,并承担诉讼费用。何炜在答辩期内未向本院递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6年1月初,原、被告口头达成二手车辆买卖协议,协议由被告将案外人刘某某所有的车辆卖给原告。原告于1月6日、1月23日将购车款51500元转账给被告,并支付汇款手续费50元。但被告未在约定交付的2月8日交付车辆。另查,在本院开庭审理前后,原、被告进行数次通话,通话中被告同意返还购车款,并于8月11日返还给原告车辆款5000元。认定上述事实的主要证据有:原告提供的汇款凭证三份、二手车交易协议、原、被告之间的手机通话内容、照片若干张以及到庭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本案争议焦点为:1.双方之间的车辆买卖协议是否有效;2.被告是否退还购车款给原告。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一条规定:无处分权的人处分他人财产,经权利人追认或者无处分权的人订立合同后取得处分权的,该合同有效;第五十六条规定:无效的合同或者被撤销的合同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合同部分无效,不影响其他部分效力的,其他部分仍然有效;第五十八条规定: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涉及的车辆系案外人刘某某的,被告并非车辆所有权人,故被告无权处分涉案车辆,即原、被告签订的《二手车交易协议》无效,被告应当将剩余购车款46500元及手续费50元返还给原告,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一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何炜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支付给原告购车款46500元及手续费50元。如被告何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程序中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以日万分之一点七五的标准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89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544.50元,由被告何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雪英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朴丽娜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