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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赣0826民初1284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6-11-18

案件名称

蔡武英与杨建、朱荷香债务转���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泰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蔡武英,杨建,朱荷香

案由

债务转移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泰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826民初1284号原告蔡武英,男,汉族,1960年3月11日出生,广东省中山市人,住广东省中山市。委托代理人陈文艺,江西西昌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代理。被告杨建,男,汉族,1964年10月14日出生,泰和县人,住泰和县。被告朱荷香,女,汉族,1964年8月3日出生,泰和县人,住泰和县,系被告杨建之妻。原告蔡武英与被告杨建、朱荷香债务转移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蔡武英的委托代理人陈文艺、被告杨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荷香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蔡武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归还原告欠款13万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10月份,原告蔡武英与案外人江西东明电子有限公司之间的经济纠纷处于法院执行阶段。同年11月2日,原告与被告杨建、朱荷香、案外人江西东明电子有限公司签订协议书一份,约定江西东明电子有限公司所欠原告的15万元债务转让给被告夫妻,并由二被告出具欠条一张给原告。协议签订后,被告只在2016年元月份向原告支付了20000元,余款13万元至今未归还。被告杨建辩称,原被告及案外人江西东明电子有限公司签订协议书一份并由二被告向原告出具的欠条属实。但当初是因为原告蔡武英与案外人江西东明电子有限公司之间的执行案件结案需要而为之,并不表明被告真实地接受了该债务,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朱荷香缺席未提出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对原告主张的案件事实没有争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质证认为其签订协议及出具欠条是因为原告蔡武英与案外人江西东明电子有限公司之间的执行案件结案需要,并不表明被告真实地接受了该债务。但其未提供证据证明,也不能自圆其说。对其质证意见本院不予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及案外人江西东明电子有限公司就债务转让事宜在协商一致的基础上自愿签订的协议书合法有效,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建、朱荷香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支付原告蔡武英欠款13万元;二、被告杨建、朱荷香负连带清偿责任。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2900元减半收取1450元由被告杨建、朱荷香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钟建华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肖婷婷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