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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1702民初1131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6-12-05

案件名称

林显捷与曾广标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阳江市江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显捷,曾广标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阳江市江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1702民初1131号原告:林显捷,男,1972年1月14日生,汉族,住阳江市江城区。委托代理人:谭永雄,广东宏晖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谭建华,广东宏晖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曾广标,男,1962年9月5日生,汉族,住阳江市江城区。原告林显捷诉被告曾广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显捷的委托代理人谭建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曾广标经本院公告送达出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林显捷诉称:被告曾广标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林显捷分两次共借款150000元,分别于2015年1月5日向原告借款100000元,于2015年3月30日向原告借款50000元。被告两次都有写下借据,并在借款人处签名、摁指印确认。经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款,被告至今分文未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特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曾广标立即偿还借款150000元及利息给原告林显捷(利息从起诉之日起至还清款项时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息计算)。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曾广标承担。被告曾广标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状。经审理查明:被告曾广标分别于2015年1月5日向原告借款50000元、同年3月30日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并出具两份《借据》给原告收执,均有被告曾广标在借据中借款人的落款处签名并盖指模。之后,原告以被告借款后分文未还为由,遂诉至本院,请求如诉称。庭审中,原告主张双方没有约定借款利息。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原告身份证复印件、借据两张、常住人口个人信息表及庭审笔录等证实,被告曾广标没有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辩证权利,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公民之间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曾广标欠原告林显捷借款15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请求被告曾广标予以偿还该借款150000元及从起诉之日起计算利息,本院予以支持。因双方借款时没约定借款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的规定,利息应按年利率6%计算,从起诉之日(即2016年3月16日)起计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被告曾广标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作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曾广标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借款150000元及利息(按年利率6%计算,从2016年3月16日起计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给原告林显捷。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30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曾广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阳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龙高人民陪审员  冯宏竞人民陪审员  林天成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梁伊伦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