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浙0281民初5566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6-09-30

案件名称

张国军与朱华正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余姚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余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国军,朱华正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281民初5566号原告:张国军,经商。被告:朱华正,职业不明。原告张国军与被告朱华正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并于2016年9月22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国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华正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国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74917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向原告购买材料,共计产生货款74917元。经催讨未果,故提起诉讼。被告朱华正未作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原告向本院提交了欠条1份、称重单1份,被告朱华正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相应的质证权利。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经本院审查,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的要求,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朱华正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与原告诉称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关系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双方经对账被告尚欠原告货款65720元,虽未约定履行期限,但原告已经提起诉讼,应视为已经给了被告合理期限,被告理应向原告支付货款。对于9197元货款,原告已经向被告提供了货物,被告理应支付货款。故综上,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院的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朱华正支付原告张国军货款74917元。款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如银行汇款,可将履行款汇至以下帐户,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余姚市支行,户名:余姚市人民法院执行款专户,帐号:39×××42,汇款时一律注明本案案号。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73元,由被告朱华正负担,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岑益娇代理审判员  邱青霞人民陪审员  鲁鑫波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代书 记员  曹钟波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