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01民终4776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6-10-20
案件名称
湖南浏阳河酒销售有限公司与丽水市桑春霞副食店、汪发才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湖南浏阳河酒销售有限公司,丽水市桑春霞副食店,汪发才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1民终477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南浏阳河酒销售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彭潮,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方洲,系该公司法务主管。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丽水市桑春霞副食店。经营者:桑春霞。委托诉讼代理人:叶官红。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建龙,浙江国权明达(磐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汪发才。上诉人湖南浏阳河酒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浏阳河酒销售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丽水市桑春霞副食店(以下简称桑春霞副食店)、汪发才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浏阳市人民法院(2015)浏民初字第0549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7月1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浏阳河酒销售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方洲、被上诉人桑春霞副食店委托诉讼代理人叶官红及胡建龙、被上诉人汪发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浏阳河酒销售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2、判令浏阳河酒销售公司无需承担货款148000元的返还义务,判令涉案货款由汪发才向桑春霞副食店承担,桑春霞副食店、汪发才承担诉讼费及其它费用。事实和理由:1、浏阳河酒销售公司与桑春霞副食店之间的合同实际并未履行,浏阳河酒销售公司未收取桑春霞副食店的相应货款,自然不存在为其发货的义务,也不应承担货款返还义务,且收款人肖霞系汪发才承包区域的工作人员,其收款的行为应被认定为汪发才自己独立的业务行为,涉案买卖行为及因此产生的债权债务关系仅仅局限于桑春霞副食店与汪发才之间,与浏阳河酒销售公司无关;2、汪发才与浏阳河酒销售公司之间存在销售业务承包关系,但一审法院认为浏阳河酒销售公司提交的相应《承包协议》等证据与本案无关而不予采取,实属有失公允3、一审庭审时,汪发才多次当庭自认其收取货款的行为是其承包大区的业务经营行为,是其与桑春霞副食店之间的行为,但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部分并未记载,直接导致案件关键事实的缺失和不清,最终引发事实认定错误。桑春霞副食店辩称:1、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程序合法;2、浏阳河酒销售公司与高林达副食店签订的浏阳河酒销售合同,汪发才作为浏阳河酒销售公司的代表也在合同当中签字,汪发才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履行的是职务行为,浏阳河酒销售公司应承担法律责任。汪发才辩称:1、一审判决认定很清楚,合法;2、就身份而言,我们是承包大区,盖的章是公司的;3、事实上,一审法院既然已经判决,我们可以先把经销商的事实解决好,这是我们内部问题,浏阳河酒销售公司上诉是推卸责任的做法。希望维持一审判决,尽快解决经销商的问题。桑春霞副食店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解除桑春霞副食店与浏阳河酒销售公司于2014年12月29日签订的《浏阳河系列酒授权销售合同》;2、判令浏阳河酒销售公司返还桑春霞副食店货款153400元,并由浏阳河酒销售公司赔偿桑春霞副食店相应货款价值利润损失44384元,共计人民币197784元;3、判令汪发才与浏阳河酒销售公司相互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判令浏阳河酒销售公司承担案件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2014年12月29日,桑春霞副食店(乙方)与浏阳河酒销售公司(甲方)签订《授权经销合同书》(又名《浏阳河系列酒授权销售合同》,以下简称《经销合同》),其中约定:2.1甲方确立乙方为浙江省丽水市莲都区莲都市场全渠道授权经销的浏阳河酒产品经销商,乙方不得擅自超出该约定区域进行销售;2.3授权经销期限从2014年12月29日至2015年12月31日,合同期满如双方继续合作,由甲、乙双方另行签订合同;5.1乙方向甲方订购产品,全额订购货款先行汇入甲方指定账户;5.2先款后货,款到发货;5.3甲方收到乙方货款后7个工作日内,甲方安排发货;12.2所有甲方驻乙方区域业务人员或其他人员的行为必须以本合同为准,对超出本合同约定且无甲方特别授权的任何行为产生的后果,甲方不承担法律责任;甲、乙双方均不得以对方业务人员或公司员工的私自承诺或个人批示作为改变本合同约定事项的依据。若确需增加内容,须经双方同意,且以书面形式补充并加盖公章作为合同附件方可有效。合同还对授权经销产品、销售任务、产品运输等作出了约定。浏阳河酒销售公司在合同甲方处加盖公章,其法定代表人彭潮在法定代表人处签名,汪发才和案外人李秀平在甲方代表人处签名;桑春霞副食店在乙方处加盖公章,其经营者桑春霞在法定代表人处签名,案外人叶官红在乙方代表人处签名。合同签订后,桑春霞副食店于2014年12月30日和2015年1月10日分两次付款至汪发才确认的户名为肖霞的指定账号共计301360元。汪发才陆续向桑春霞副食店提供了合同约定的浏阳河系列酒,但仍有部分货物未发,经多次催促未果,至今仍欠桑春霞副食店价值148000元货物未发。桑春霞副食店多次与浏阳河酒销售公司及汪发才协商未果,遂起诉至该院。诉讼过程中,双方当事人均同意解除于2014年12月29日签订的《经销合同》。另查明,1、汪发才系浏阳河酒销售公司的浙江、江西大区的销售负责人,其在江西、浙江市场承包了浏阳河酒销售公司浏阳河系列产品的市场经营权;李秀平和肖霞均系汪发才承包区域的工作人员。2、浏阳河酒销售公司和汪发才均未向桑春霞副食店出具过浏阳河酒销售公司对汪发才的书面授权委托书。3、汪发才直接收取桑春霞副食店支付的货款后未将该货款全部交给浏阳河酒销售公司。一审法院认为,桑春霞副食店与浏阳河酒销售公司签订的《经销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全面履行合同义务。虽然在合同履行过程中,桑春霞副食店未直接将货款汇入浏阳河酒销售公司作为户名的银行账号,浏阳河酒销售公司亦未直接向桑春霞副食店发货,但根据合同约定:“乙方向甲方订购产品,全额订购货款先行汇入甲方指定账户;先款后货,款到发货;甲方收到乙方货款后7个工作日内,甲方安排发货”,汪发才作为该合同的代表人也是浏阳河酒销售公司江西、浙江区域销售承包人,其确认指定桑春霞副食店支付货款账号、提供部分货物等系列行为,使得桑春霞副食店有理由相信其系作为浏阳河酒销售公司的代理人在实施代理行为,故其代理行为有效,浏阳河酒销售公司作为被代理人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而且,合同约定桑春霞副食店方支付货款的账号为浏阳河酒销售公司指定的账户,而并非一定是浏阳河酒销售公司的账户,且浏阳河酒销售公司和汪发才均未向桑春霞副食店出具过书面授权委托书,故该案的情形不属于合同约定的“对超出本合同约定且无甲方特别授权的任何行为产生的后果,甲方不承担法律责任”的情形,浏阳河酒销售公司不能以此作为不承担该案责任的理由。由于浏阳河酒销售公司和汪发才未按约定向桑春霞副食店足额提供货物,现桑春霞副食店要求解除合同,浏阳河酒销售公司亦同意,故该院对桑春霞副食店的该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合同解除后,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故浏阳河酒销售公司应返还桑春霞副食店货款148000元。同时,由于浏阳河酒销售公司未向桑春霞副食店明确过浏阳河酒销售公司对汪发才的授权内容,属于授权不明,且汪发才未将收取了桑春霞副食店的货款足额支付给浏阳河酒销售公司,故汪发才应对上述给付内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因桑春霞副食店亦未尽到完全的审慎义务,且未提交充足证据证实其损失,故对于桑春霞副食店主张的要求浏阳河酒销售公司及汪发才赔偿其相应货款价值利润损失44384元的诉讼请求,该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九条、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桑春霞副食店与浏阳河酒销售公司于2014年12月29日签订的《授权经销合同书》。(二)浏阳河酒销售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桑春霞副食店货款148000元;汪发才就上述给付内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桑春霞副食店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该案受理费4255元,由桑春霞副食店负担1071元,由浏阳河酒销售公司和汪发才共同负担3184元。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双方诉争的焦点问题为:汪发才指定账户收取桑春霞副食店的货款并发放货物的行为是否系浏阳河酒销售公司与桑春霞副食店之间履行经销合同的行为,浏阳河酒销售公司是否应承担返还桑春霞副食店货款的义务。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汪发才系浏阳河酒销售公司浙江、江西大区的销售负责人,承包了浏阳河酒销售公司浏阳河系列产品在江西、浙江的市场经营权。在桑春霞副食店与浏阳河酒销售公司签订的《授权经销合同书》中,汪发才作为浏阳河酒销售公司的代表人在合同中签名。汪发才指定账户收取桑春霞副食店的货款后实际向桑春霞副食店发放了浏阳河酒销售公司的部分货物。从上述事实可以认定汪发才收取货款并发放货物的行为是代表浏阳河酒销售公司履行与桑春霞副食店之间的经销合同。浏阳河酒销售公司上诉认为汪发才的行为是其自己的行为与浏阳河酒销售公司无关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浏阳河酒销售公司应承担返还尚欠发货部分的货款的义务。综上所述,浏阳河酒销售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255元,由上诉人湖南浏阳河酒销售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建新审 判 员 卢 苇代理审判员 钟宇卓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焦傲雷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