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穗越法执字第1421-1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6-09-30
案件名称
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行与刘进贤、刘浩廉、许丽芬借款2015执1421执行裁定书
法院
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行,刘进贤,刘浩廉,许丽芬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二百五十八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穗越法执字第1421-1号申请执行人: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行,住所地:广州市天河区。负责人:邱尚启,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肖锋,广东格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刘进贤,住广州市越秀区。被执行人:刘浩廉,住。被执行人:许丽芬,住。申请执行人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行与被执行人刘进贤、刘浩廉、许丽芬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广州仲裁委员会作出的(2014)穗仲案字第3102号《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上述调解,被执行人应向申请执行人支付借款本金50万元及利息等,并承担仲裁费8948.5元、保全费3540元。根据申请执行人的请求,本院于2015年1月16日立案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于2015年1月21日向被执行人发出限期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立即履行清偿义务,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全部履行。本院于2014年8月19日依法查封了被执行人刘浩廉名下广州市越秀区机务段机山巷49号802房。上述房屋经拍卖得款549285元,该款扣除本案执行费3560元、评估费2746元、抵押权人债权302561.71元后,余款243977.29已退发给申请执行人。现申请执行人向本院表示其也无法提供被执行人的下落及其它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同意本案终结本次执行。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同意本案终结本次执行,是对其实体权利的合法处分,本院予以采纳,本案可终结本次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及第二百五十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5)穗越法执字第1421号的本次执行。在终结本次执行期间,申请执行人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恢复强制执行,并将有关的证据材料及恢复执行申请书,交至本院立案庭。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倪晓韵代理审判员 陈里维代理审判员 冯嘉彦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欧冠聪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