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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吉0781民初3558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6-11-24

案件名称

原告扶余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岳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扶余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扶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扶余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岳某某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吉林省扶余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781民初3558号原告扶余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扶余市三岔河镇新区,组织机构代码证号码70224228-2。法定代表人张晓东,理事长。委托代理人闫雪松。被告岳某某,现住扶余市。原告扶余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岳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乔文彬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闫雪松、被告岳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岳某某于2012年7月29日在原告扶余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更新信用社贷款2万元,约期为2013年7月28日还款,利率为10.05‰。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偿还贷款本金及相应利息,故诉至法院。原告为证实其主张,提供了被告岳某某的贷款凭证。被告岳某某辩称,贷款属实,虽不是本人使用,但愿意还款,希望可以延期或分期还款。经审理查明,被告岳某某于2012年7月29日在原告扶余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更新信用社贷款2万元,约期为2013年7月28日还款,利率为10.05‰。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偿还贷款本金及相应利息。本院认为,被告岳某某在原告扶余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贷款事实清楚,双方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岳某某应按合同约定按时偿还贷款本息,对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岳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原告扶余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贷款本金2万元及自贷款之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借款合同约定利率计算的相应利息。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0元由被告岳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乔文彬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范丽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