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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山民初字第948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7-05-26

案件名称

乔道兵、刘桂香与吕晓宇、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朔州市中心支公司山阴营销服务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乔道兵,刘桂香,吕晓宇,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朔州中心支公司山阴营销服务部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山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山民初字第948号原告乔道兵,男,1964年11月24日生,汉族,山西省山阴县人,农民。原告刘桂香,女,1968年7月21日生,汉族,山西省山阴县人,农民。委托代理人丰改琳,山阴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委托代理人李爱平,山阴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被告吕晓宇,男,1994年2月15日生,汉族,山西省山阴县人,农民。委托代理人吕子君,山西方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朔州中心支公司山阴营销服务部,住所地山阴县青年西街普济小区X。代表人张建忠,经理。委托代理人张慧峰,山西东奥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乔道兵、原告刘桂香与被告吕晓宇、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朔州市中心支公司山阴营销服务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乔道兵和刘桂香的委托代理人丰改琳和李爱平、被告吕晓宇及其委托代理人吕子君与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朔州市中心支公司山阴营销服务部的委托代理人张慧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乔道兵、原告刘桂香诉称,2015年4月10日,原告刘桂香驾驶“宗申”二轮摩托车,沿古马线由北向南行驶至古城镇古城乳业丁字路口处左转弯时,与由南向北驾驶晋FL60**“吉利”小轿车的被告吕晓宇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刘桂香及摩托车乘车人乔道兵受伤的交通事故。经山阴县交警大队认定,原告刘桂香与被告吕晓宇分别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乔道兵受伤后,在山阴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53天,共花去医疗费36921.6元,2015年10月19日,经朔州市第三人民医院人身伤害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构成两处伤残,一处为十级伤残,一处为九级伤残,因此被告还应当按照法律规定赔偿原告护理费306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650元、营养费3000元、误工费18006元、残疾赔偿金72767元、精神抚慰金15000元、二次手术费8000元、交通费360元、鉴定费1500元,共计193804.6元。原告刘桂香受伤后,在山阴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53天,共花去医疗费29889.3元,2015年10月19日,经朔州市第三人民医院人身伤害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构成十级伤残,因此被告还应当按照法律规定赔偿原告护理费1434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650元、营养费3000元、误工费18006元、残疾赔偿金33076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二次手术费38000元、鉴定费1500元,共计150469.3元。由于晋FL60**“吉利”小轿车在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朔州中心支公司山阴营销服务部分别入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因此首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120000元,其余224273.9元按照同等责任由被告承担112136.95元,两项共计232136.95元,以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被告吕晓宇辩称,一、答辩人对原告乔道兵、刘桂香提交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的事实和责任划分没有异议;二、答辩人所有的晋FL60**吉利汽车在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朔州中心支公司山阴营销服务部投有交强险和1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人民法院依法应当判决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按责任在商业三者险内赔偿,并且交强险包括10000元的医疗费,110000元的伤残赔偿金,其中10000元的医疗费包括门诊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二次手术费。110000元包括误工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交通费、精神损害赔偿金;三、在证据方面,原告提交的证据存有瑕疵,人民法院不应当采纳。1.原告提交的户口本,身份证均可以证明其夫妻二人是农村户口,并且一直居住在山阴县古城镇胡疃村,所以,只能按农村居民标准主张赔偿,按居民标准主张明显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2.两原告的住院病历在2015年4月29日后直到2015年8月10日出院没有用药记录,所以,该段时间存在挂床现象,依法应当核减该段时间,方能正确计算住院费、营养费、护理费。3.关于两原告的二次手术费,医院医嘱也是说必要时,才做二次取固定手术,但两原告均没有进行司法鉴定,所以依法应当在实际发生时再提起诉讼,才符合客观情况。况且,二次手术费用均比较高,根据司法实践,也只是在8000元到10000元之间。4.医药费票据其中有一支是乔道斌而不是乔道兵,姓名不符,所以,人民法院依法不能认定。5.因为两原告是农村居民,所以误工费只能按照农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年收入,其主张按农、林、牧、渔业计算收入完全是错误的,法院依法不应当采纳。6.关于护理人乔善义的工资证明,其主张每月6000元收入,没有足够的证据,应当提交事故发生前三个月的工资表,并且应当加盖单位公章和法定代表人的签字,而且以其6000元的收入,已经超过个人所得税征收起点,更应当提供纳税凭证。所以,护理费依法只能按照居民服务业进行计算。7.答辩人在保险公司投有保险,所以诉讼费和鉴定费均应当由保险公司赔偿给两原告。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朔州中心支公司山阴营销服务部辩称,一、需要审核被保险车辆的保险单,审核车辆行驶证、驾驶证、体检回执、检验合格证,进一步确定是否属于承保责任。涉案的晋FL60**号车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及该险种的不计免赔特约险。首先,需要核实被保险车辆的保险单,以便确定承保险种、保险金额、保险期限与保险人处的承保情况是否相符。其次,需要审核被保险车辆的行驶证、驾驶证、体检回执、检验合格证以便确定被保险车辆是否具备有效行驶证件,车辆是否检验合格,驾驶员驾驶证是否在有效期内以及驾驶车辆与驾驶证准驾车型是否相符,以此确定保险人是否承担保险责任。二、保险责任。在以上证件都合法有效,且属于保险责任的情况下,我公司统一按照最高院(2012)民一他字第17号答复中明确指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后,受害人请求承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保险公司对超出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分项限额范围的损失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在交强险规定各分项限额内即: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其中医疗赔偿限额项下包含了医药费、诊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必要的、合理的后续治疗费、整容费。”在交强险财产责任限额内赔付原告的合理合法损失,对于超出交强险财产限额的部分,根据被保险机动车在事故中所负的责任比例认定。三、对于被告主张以上垫付费用要求我保险公司全额赔付的意见。根据保险人与被保险人保险合同第20条的规定,因保险事故造成受害人人身伤亡的,未经保险人书面同意,被保险人自行承诺或支付的赔偿金额,保险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有权重新核定。本起交通事故发生后,被告未经我公司的书面同意,自行垫付原告5000元。根据该合同的规定,我公司对该费用有重新核定的权利。本案中被告所垫付的部分,保险人根据保险合同约定有重新核定的权利,并且该费用应从原告的诉求中予以核减。四、对于原告提出的具体诉求数额、项目及计算方式,待质证后根据《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及保险合同约定等法律法规确认。1.医疗费按照当地社会基本医疗保险规定的标准确定,并应提供正规发票,应扣除20%的非医保用药成分。2.两伤者的伤残鉴定过高,我方保留重新鉴定的权利。3.所主张的各项费用均过高不认可,待质证时结合证据详细说明。4.二次手术费未实际发生应以实际发生的为准。五、根据保险合同规定,诉讼费、鉴定费不属于保险理赔的范围。根据双方当事人所签订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十条规定:“因交通事故产生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相关费用交强险不负责赔偿和垫付。”《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七条规定:“下列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仲裁或者诉讼产生的相关费用。”因此,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经审理查明,原告乔道兵与原告刘桂香系夫妻。2015年4月10日16时40分许,原告刘桂香在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情况下,驾驶无牌“宗申”牌二轮摩托车,沿古马线由北向南行驶至古城镇古城乳业丁字路口处左转弯时,与沿古马线由南向北行驶的被告吕晓宇驾驶“吉利”牌小轿车(车牌号为晋FL60**)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刘桂香及摩托车乘车人乔道兵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经山阴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刘桂香与被告吕晓宇均负事故的同等责任。被告吕晓宇所有的“吉利”牌小轿车在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朔州中心支公司山阴营销服务部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自2015年1月8日零时起至2016年1月7日二十四时止;另投保了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不计免赔),保险金额为100000元,保险期间自2015年1月8日零时起至2016年1月7日二十四时止。事故发生后,两原告被送往山阴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原告乔道兵经该院诊断为左股骨髁上粉碎骨折,该院为其施行“左股骨髁上粉碎骨折内固定术”。原告乔道兵在该院住院115天,支出医疗费33921.6元。其出院医嘱为:加强营养,对症治疗,不适随诊,一年后取除内固定器材(约需8000元);原告刘桂香经该院诊断为:左胫腓骨开放粉碎骨折、左尺挠骨骨折、头部外伤,该院为其施行“左胫腓骨骨折内固定术”。原告刘桂香在该院住院115天,支出医疗费26889.3元。其出院医嘱为:加强营养,功能锻炼,不适随诊,一年后视病情取除固定材料术(约需8000元),必要时二次行植骨固定术(约需30000元);在住院期间,两原告由其子乔善义护理;支出交通费360元。两原告在住院治疗期间,被告吕晓宇给付现金5000元。2015年10月14日,两原告通过山阴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委托山西省朔州市第三人民医院人身伤害司法鉴定中心对其伤残程度进行评定,经鉴定,原告乔道兵为九级伤残和十级伤残各一处;原告刘桂香为十级伤残一处。两原告各支出鉴定费1500元。上述事实,有两原告提供的身份证和户口簿复印件,山阴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山公交认字[2015]第151061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山阴县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出院证、住院收费票据、门诊收费票据、住院病历、住院费用分类清单,交通费票据,山西省朔州市第三人民医院人身伤害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正本)复印件、机动车辆保险单(正本)复印件和被告吕晓宇收条三支及原、被告当庭陈述在案佐证,足以认定。原告提供的朔州市东昱彩钢钢构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用以证明护理费用,因原告未能提供劳动合同、工资表等相关证据加以佐证,不能作为本案判定护理费的定案依据。本院认为,被告吕晓宇驾驶“吉利”牌小轿车与原告刘桂香发生交通事故,并造成乘车人乔道兵(本案原告)受伤。在事故中,原告刘桂香与被告吕晓宇均负事故同等责任,被告吕晓宇应对其在此次事故中造成原告乔道兵、刘桂香的人身伤害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朔州中心支公司山阴营销服务部作为事故车辆的承保人,依照法律规定,原告有权要求其直接赔偿。其应承担的赔偿数额,首先应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分项限额范围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在第三者商业责任险限额范围内按50%的责任比例予以赔偿,仍不足部分由被告吕晓宇按50%的责任比例赔偿。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等费用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具体赔偿数额应按国家规定的标准予以计算。因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提到的“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故本案所有赔偿项目均依据山西省2015年相关统计数据计算。两原告为农业家庭户口,故误工费应按2015年山西省农、林、牧、渔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41729元计算,计算至定残前一天。两原告于2015年4月10日受伤,2015年10月19日定残,原告的误工时间应计算在2015年10月18日,为192天。原告乔道兵所受伤为一处九级伤残和一处十级伤残,根据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附录B中B.2关于多等级伤残者的伤残赔偿计算的规定,赔偿指数应按20%+2%=22%计算。两原告为农村居民,故残疾赔偿金应按2015年山西省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7854元计算。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营养费,根据山阴县人民医院出具的建议两原告加强营养的诊断证明,结合两原告的伤残情况,两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应予支持,被告应酌情赔偿原告乔道兵营养费5000元,赔偿原告刘桂香3000元。两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认为,被告作为侵权人,其侵权行为致两原告身体伤残,客观上使两原告的精神遭受痛苦,故两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应赔偿原告乔道兵10000元,赔偿刘桂香5000元。两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二次手术费,因两原告在鉴定过程中未对该项费用进行鉴定,故两原告可在上述费用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两原告要求护理费按护理人乔善义误工工资计算的依据不足,故护理费应按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计算。在庭审过程中,被告吕晓宇和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朔州中心支公司山阴营销服务部均保留了申请重新鉴定的意见,本院在告知其于庭审后七日内提交书面的重新鉴定申请,否则视为放弃相关权利后,两被告均未提交书面申请,故两原告的人身损失应以原告提供的证据为赔偿依据。本案按责任划分前的赔偿项目及数额为:一、原告乔道兵为:医疗费33921.6元、误工费21950.6元(41729元÷365天×192天)、护理费11636.4元(36933元÷365天×115天)、交通费3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750元(115天×50元)、营养费5000元、残疾赔偿金78557.6元(17854×20年×22%)、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鉴定费1500元,共计168676.2元;二、原告刘桂香为:医疗费26889.3元、误工费21950.6元(41729元÷365天×192天)、护理费11636.4元(36933元÷365天×115天)、住院伙食补助费5750元(115天×50元)、营养费3000元、残疾赔偿金35708元(17854×20年×10%)、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1500元,共计111434.3元;上述两原告共计280110.5元。由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朔州中心支公司山阴营销服务部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两原告医疗费10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两原告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110000元,剩余160110.5元,由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朔州中心支公司山阴营销服务部在第三者商业责任险限额范围内按50%的责任比例赔偿两原告80055.25元。综上,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朔州中山阴营销服务部心支公司共应赔偿两原告200055.25元。因在保险限额范围内已能足额赔偿两原告的所有损失,故被告吕晓宇在本案中不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吕晓宇给付两原告的5000元应予返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朔州中心支公司山阴营销服务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赔偿原告乔道兵、刘桂香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共计200055.25元;二、原告乔道兵、刘桂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返还被告吕晓宇给付的5000元;三、被告吕晓宇不承担赔偿责任。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782元,由原告乔道兵、刘桂香负担660元,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朔州中心支公司山阴营销服务部心支公司负担2061元,被告吕晓宇负担2061元(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朔州中心支公司山阴营销服务部心支公司和被告吕晓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朔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兰志军审判员  陈晓乐审判员  赵宝林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宋 璇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