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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内0783民初909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6-12-07

案件名称

王殿杰、白福太与魏秀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扎兰屯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扎兰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白福太,王殿杰,魏秀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文书内容内蒙古自治区扎兰屯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783民初909号原告:白福太,男,1969年1月25日出生,汉族,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扎兰屯支行客户经理,住内蒙古自治区扎兰屯市繁荣办事处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扎兰屯市支行家属楼3单元501室。原告:王殿杰,男,1959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扎兰屯支行客户经理,住内蒙古自治区扎兰屯市正阳办事处一文城街4号农行家属楼3单元5楼西侧。二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梁世明,扎兰屯市中央街胜利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魏秀媛,女,1965年8月3日出生,汉族,扎兰屯市哈多河镇中心校退休教师,住内蒙古自治区扎兰屯市哈多河镇哈多河村七街28号。原告王殿杰、白福太与被告魏秀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发现有不宜适用简易程序的情形,裁定转为普通程序,于2016年8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殿杰、白福太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梁世明、被告魏秀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殿杰、白福太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借款30万元(二原告代被告所借);2、判令被告偿还借款利息7.2万元(30万元×2.4%×10个月);3、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王殿杰、白福太与被告魏秀媛系朋友关系。2014年,魏秀媛在二原告工作的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扎兰屯支行(以下简称农行扎兰屯支行)贷款40万元,到期后魏秀媛只偿还贷款利息及本金10万元,尚欠30万元本金无力偿还。被告找到二原告寻求帮助,二原告与被告商定帮助被告联系德元盛通玉都投资管理咨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投资公司)借款30万元,借款期限1个月,月利息2.4%,用于偿还农行扎兰屯支行贷款。但是投资公司不相信被告,要求以二原告名义借款,并由二原告出具借条,不直接与被告发生借贷关系。于是二原告出面代被告向投资公司借款30万元,并出具了借据;被告在该借据复印件的下方向二原告出具了借据。投资公司将30万元交给二原告,二原告将该30万元给了被告,被告用该30万元偿还了农行扎兰屯支行的贷款。被告在借款期限届满后,没有归还投资公司借款30万元本金及利息,投资公司多次向二原告索要借款及利息,二原告遂找到被告索要借款30万元本金及利息,被告却以各种理由推拖。无奈,2016年4月8日,二原告向投资公司支付了30万元本金及利息7.2万元。而被告至今未还款,故依法提起诉讼。魏秀媛辩称,2015年,魏秀媛在农行扎兰屯支行贷款,还款后,农行扎兰屯支行承诺一个星期再次发放贷款。二原告代替魏秀媛在小额贷款公司借款的事实存在,当时约定一个月由魏秀媛还清借款,故同意给付一个月的利息。因存在欺骗行为,他项权证在白福太处,二原告主张偿还的其它利息不认可。二原告借给被告30万元时,魏秀媛当时从兜里拿出来现金13200元付的一个月利息及手续费。实际收到286800元。二原告要求魏秀媛按月利率2.4%支付利息是错误的,首先双方未约定利息,其次违反法律规定,不能超过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本案案由错误,应为民间借贷纠纷。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被告魏秀媛对原告王殿杰、白福太向本院提交的借据2份、还款凭证2张、被告与其丈夫在农业银行办理贷款时的身份证复印件等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魏秀媛对原告王殿杰、白福太向本院提交的如下证据持有异议:一、收据,证明二原告代被告向投资公司偿还了借款本金及利息37.2万元。被告魏秀媛的质证意见为不认可,说不清楚理由。本院认证为,因无其他相关证据佐证,被告又不认可,故不予采信。二、视听资料2份(2张光盘),证明被告在农行与二原告及白小虎交谈中表明同意二原告代其向投资公司借款30万元,并同意支付借款利息。魏秀媛的质证意见为录像中的是我,录像中的话是我说的,当时借款二原告骗我。本院认证为,该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事实具有关联性,魏秀媛提出二原告存在欺骗行为,但未提交相应证据,予以采信。被告魏秀媛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及本院收集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5月15日,魏秀媛的丈夫范国民在农行扎兰屯支行贷款40万元,魏秀媛与范国民共同作为抵押人以范国民名下的房屋作担保。2015年5月,贷款期限即将届满,范国民只偿还贷款利息及本金10万元,尚欠30万元本金无力偿还。魏秀媛找到王殿杰、白福太寻求帮助,王殿杰、白福太与魏秀媛商定帮助被告联系德元盛通玉都投资管理咨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投资公司)借款30万元,借款期限1个月,月利息2.4%,用于偿还范国民在农行扎兰屯支行的贷款。但是投资公司要求以王殿杰、白福太名义借款,并由二人出具借条,不直接与魏秀媛发生借贷关系。于是王殿杰、白福太向投资公司借款30万元,并出具了借据(写明:王殿杰、白福太今向投资公司借款人民币30万元整,期限30天,月利二分四厘,手续费2%。先付手续费及利息共计13200元。借款人:王殿杰、白福太,2015年5月8日);魏秀媛在该借据复印件的下方向王殿杰、白福太出具了借据,该借据写明:“人民币30万元整,上款系:借用王殿杰、白福太现金。借款人:魏秀媛,2015年5月8日。”投资公司将30万元现金交给王殿杰、白福太,二人将该30万元给了魏秀媛,魏秀媛当即以现金支付了一个月的利息、手续费共计13200元,实际收到28.68万元,魏秀媛用该笔借款偿还了范国民在农行扎兰屯支行的贷款。本院认为,对于到期债务,债务人负有清偿的义务。被告魏秀媛向原告王殿杰、白福太借款30万元,在借款时口头约定了月利息为2.4%,现王殿杰、白福太请求判令魏秀媛偿还欠款及利息,本院予以支持;因王殿杰、白福太向魏秀媛支付借款30万元时,当即取回了1.32万元的利息及手续费,故魏秀媛实际借款为28.68万元;双方口头约定的月利息2.4%超出了有关司法解释的规定,且魏秀媛不认可,故依法维护月利息2%的合法诉求。魏秀媛关于王殿杰、白福太借给其30万元时,当即以现金支付了一个月的利息、手续费共计1.32万元,实际收到28.68万元的抗辩意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载明的借款金额,一般认定为本金。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实际出借的金额认定为本金”规定,予以采纳;魏秀媛关于本案案由应为民间借贷纠纷的抗辩意见,因原告王殿杰、白福太与投资公司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并未涉及魏秀媛,故予以采纳;关于月利率2.4%的约定违反法律规定的抗辩意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规定,月利率不应超过2%,故予以采纳。关于因存在欺骗行为同意给付一个月的利息的抗辩意见,因其未提交相应证据,故不予采纳;关于未约定利息其它利息不认可的抗辩意见,因王殿杰、白福太提交的2016年2份视听资料能够证明魏秀媛在借款时同意支付2.4%的借款利息,故不予采纳。综上所述,本院对王殿杰、白福太要求魏秀媛返还借款30万元的诉讼请求,仅支持28.68万元;2、对王殿杰、白福太要求魏秀媛支付借款利息7.2万元(30万元×2.4%×10个月)的诉讼请求,仅支持5.736万元(28.68万元×2%×10个月)。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魏秀媛返还原告王殿杰、白福太借款本金28.68万元,支付利息5.736万元,合计34.416万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王殿杰、白福太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魏秀媛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880元,由原告王殿杰、白福太负担417.60元,被告魏秀媛负担6462.4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满 凤审 判 员  于国民人民陪审员  王德胜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李 敏附:本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七条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载明的借款金额,一般认定为本金。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实际出借的金额认定为本金。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