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3425民初1982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6-10-27
案件名称
凉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仓田分理处与赫少才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会理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会理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凉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仓田分理处,赫少才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四川省会理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川3425民初1982号原告:凉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仓田分理处,住址:会理县六华镇仓田村3组。负责人陆应和,仓田分理处负责人。被告:赫少才,男,生于1980年1月15日,彝族,四川省会理县人,村民,住会理县。本院于2016年9月20日立案受理原告凉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仓田分理处与被告赫少才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凉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仓田分理处于2016年9月22日向本院提出撤回起诉的申请。本院认为,原告凉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仓田分理处要求撤回起诉的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凉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仓田分理处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原告凉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仓田分理处负担。审判员 张天勇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程 雨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