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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晋0624民初790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6-12-08

案件名称

苏瑞与王佳星、王佳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怀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怀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瑞,王佳星,王佳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怀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晋0624民初790号原告苏瑞,男,1953年9月19日生,汉族,怀仁县人,城镇居民。委托代理人苏俊锋,男,1987年3月21日,汉族,怀仁县人,城镇居民。被告王佳星,男,1995年7月18日生,汉族,怀仁县人,农民。被告王佳明,男,1994年1月16日生,汉族,怀仁县人,农民。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大同市御河西路御泉小区*号楼。负责人陈世珍,任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李丽霞,女,山西宝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苏瑞诉被告王佳星、王佳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8月1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向原告送达了受案通知书,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并分别向原、被告送达了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9月22日对该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苏瑞的委托代理人苏俊锋、被告王佳星、王佳明、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李丽霞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6年3月2日16时许,被告王佳星驾驶其哥王佳明所有的晋BKX**号雪佛兰小型轿车沿怀仁县海北头村道路由北向南行驶,当行至村西交叉路口向东左转湾时与原告驾驶的五征电动自行车碰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2016年3月10日,怀仁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怀公交认字〔2016〕第16101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王佳星负本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据调查,被告王佳明所有的晋BKX**号雪佛兰小轿车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12.2万元、第三者责任险20万元,且均在保险有效期内。原告伤后,被送到怀仁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7天,被诊断为:左踝关节挫伤、左外踝开放性骨折。共支出医疗费18596.51元。2016年6月5日原告经山西省怀仁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10级伤残、后期医疗费需8000元。事故发生后原告多次找交警队与被告调解未果,为此,提起诉讼,要求三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后续治疗费、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共计114899元并要求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王佳星、王佳明辩称,我们的车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对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中心支公司辩称,对本起事故的发生、责任的划分,和车辆的投保情况无异议,对原告诉求的各项合理损失我公司同意先在交强险分项责任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按责赔偿。我公司在承保时约定了驾驶人员为王佳明,事故发生时车辆驾驶人为王佳星,依据保险条款我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免赔10%的责任,鉴定费、诉讼费我公司不承担。根据诉辩双方陈述辩解,本案争议焦点为:原告的赔偿项目及具体数额,被告是否对原告的损失应予赔偿。围绕争议焦点,原告出示如下证据:1、原告出示其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欲证实其身份情况。2、原告出示怀仁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2016〕第16101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原件一份欲证实事故发生的时间及责任划分情况。3、原告出示住院病历复印件一份欲证实原告受伤部位及治疗情况。4、原告出示医疗费票据及清单欲证实其伤后花医疗费18596.15元。5、原告出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保险单两份证实被告王家星所驾驶的肇事车辆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6、原告出示山西省怀仁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原件及鉴定费票据各一份欲证实原告受伤后经鉴定为十级伤残,原告支出两千多鉴定费。7、原告出示怀仁县气象街居民委员会证明一份欲证实原告系城镇居民,现住怀仁县气象街1排1号。8、原告出示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及怀仁县永祥建材有限公司证明一份欲证实其伤前在该公司从事拉转运输工作,存在误工费损失。9、原告出具交通费票据,证实其伤后支出交通费一千多元。被告王佳星、王佳明对原告所提上述证据无异议。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中心支公司对原告所提上述证据质证认为:原告所述手术费未发生不认可;原告受伤时已年满60岁,不存在误工费,对误工费不认可;鉴定意见是原告单方委托,鉴定结论伤残等级偏高,鉴定费属于间接损失,保险公司不予赔偿;居委会的证明没有盖派处所公章,对其真实性不认可;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17年;交通费偏高;营养费、护理费不认可;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天15元计算;对其他证据没有异议。根据双方举证、质证,本院认为,原告所提证据1、2、3、4、5能相互印证,形成证据链条,被告无异议,故认定为有效证据。对原告所提证据7、9,尽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中心支公司不认可,但未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予以反驳,故对原告所提证据7、9的证明力予以确认。对原告所提证据8,因该证据只证明原告在怀仁县永祥建材有限公司工作,但并不能证明其收入是多少,故对其证据证明力不予认定。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辩解,本院确认案件事实如下:2016年3月2日16时许,被告王佳星驾驶其哥王佳明所有的晋BKX**号雪佛兰小型轿车沿怀仁县海北头村道路由北向南行驶,当行至村西交叉路口向东左转湾时与原告驾驶的五征电动自行车碰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2016年3月10日,怀仁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怀公交认字〔2016〕第16101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王佳星负本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伤后,被送到怀仁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左踝关节挫伤、左外踝开放性骨折。原告住院27天,共支出医疗费18596.51元。2016年6月5日原告经山西省怀仁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10级伤残、后期医疗费需8000元,原告支出鉴定费2500元。原告伤后其家人为其治疗支出部分交通费。被告王佳明所有的晋BKX**号雪佛兰小轿车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12.2万元、第三者责任险20万元,保险期限从2015年10月20日零时起至2016年10月20日24时止,且该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内。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中心支公司在为被告王佳明肇事车辆承保时与投保人约定了驾驶人员为王佳明,事故发生时车辆驾驶人为王佳星。另查明,原告苏瑞,男,1953年9月19日生,怀仁县城镇居民,现住怀仁县气象街1排1号。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案系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引发的人身损害赔偿纠纷。在本起事故中,被告王佳星驾驶其哥王佳明所有的肇事车辆违法上路行驶,其违法行为与事故的发生有直接的因果联系,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王佳明的肇事车辆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且该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内,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在交强险核定的责任范围内承担保险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责任范围的部分,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核定的范围内予以赔偿。又因被告王佳明的肇事车辆在投保时,投保人与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中心支公司约定了驾驶人员为王佳明,事故发生时车辆驾驶人为王佳星。依据保险条款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免赔10%的责任。该免赔损失应由被告王佳明、王佳星承担。怀仁县交警队作出的事故认定书对其责任的划分并无不妥,应予采信。原告主张医疗费,并提供了相应证据,应支持18596.51元;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可参照事故发生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应确定为1350元(50元/天×27天);原告主张营养费,因原告年岁较大,虑及到还需治疗可酌定1350元;原告主张交通费并提供相应证据,应支持1000元;原告主张误工费,尽管提供了相应证据,但所提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待证据充分后可另行起诉;原告主张护理费,因医疗机构未出具证明需多人护理,原则上按一人计算,根据居民服务业计算标准为2732.03元(36993元/年÷365天×27天);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根据其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计算为43907.6元(25828元/年×17年×10%);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十级伤残的后果,确给其精神造成一定的伤害,综合考虑当事人在交通事故中的过错程度及侵权行为造成的后果,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5000元;原告主张后期治疗费,并提供了相应证据,应支持8000元;原告主张鉴定费2500元并提供了相应证据,对其主张应予支持,综上,原告各项损失共计84436.14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119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16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7条、第18条、第19条、第21条、第22条、第23条、第24条、第25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中华人民保险法》第65条、第66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64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从晋BKX**号雪佛兰小轿车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苏瑞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2732.03元、残疾赔偿金43907.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2500元、交通费1000元,以上合计65139.63元;在商业三者责任险限额内(除去免赔责任外)赔偿原告苏瑞医疗费8596.5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50元、营养费1350元、后期治疗费8000元,合计17366.86元。二、被告王佳星、王佳明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赔偿原告苏瑞1929.65元。三、驳回原告苏瑞的其他诉讼请求。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中心支公司、王佳明、王佳星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98元,原告已申请缓交,减半收取1299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中心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朔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兰桂萍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张静媛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