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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0181民初2812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7-06-29

案件名称

陈洪云与陈文明、孟禹晴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巢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巢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洪云,陈文明,孟禹晴,温天宏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巢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181民初2812号原告:陈洪云,男,汉族,住安徽省巢湖市。委托代理人:赵为人,安徽韶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杨帆,安徽韶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文明,男,汉族,住安徽省巢湖市。被告:孟禹晴,女,汉族,住址同上。系陈文明之妻。被告:温天宏,男,汉族,住住安徽省巢湖市。原告陈洪云诉被告陈文明、温天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诉讼中,陈洪云向本院申请追加陈文明之妻孟禹晴为本案被告,要求孟禹晴承担共同清偿责任。本院依法追加孟禹晴为本案被告,并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8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陈洪云及其委托代理人杨帆、被告陈文明到庭参加诉讼。孟禹晴及温天宏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陈洪云诉称:2014年10月22日,陈文明因资金周转需要,与陈洪云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陈文明向陈洪云借款20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10月22日至2014年10月31日,月利息为4%。温天宏为此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合同签订后,陈洪云支付了全部借款。此后,陈文明按月利息3%支付该借款的利息至2015年3月7日,并支付本金406000元。剩余本息,陈洪云多次催要无果,故提起诉讼。陈洪云诉请陈文明、孟禹晴共同偿还借款本金1594000元,利息382560元(按月息2%计算),合计1976560元;温天宏应对上述本息连带偿还;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庭审中,陈洪云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举以下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一组,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借款合同原件及借条,证明陈洪云借款2000000元,约定月利息4分,温天宏对该借款予以担保;3、付款凭证三张,证明陈洪云分三次向陈文明支付了该借款。陈文明对该三组证据的三性均认可,即对陈洪云的诉讼请求均认可。陈文明庭审中没有提举证据。依据上述对证据的认定,本院确定以下案件事实:2014年10月22日,陈文明因资金周转需要,与陈洪云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陈文明向陈洪云借款2000000元,期限为2014年10月22日至同月31日,月利息为4%。温天宏对此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合同签订后,陈洪云支付了全部借款。此后,陈文明按月利息3%支付该借款的利息至2015年3月7日,并支付本金406000元。剩余本息,陈洪云多次催要无果,致其提起诉讼。本院认为,陈洪云与陈文明签订的借款合同,合法有效,依法应予保护,陈文明应依法履行该合同。温天宏对该借款担保,应承担担保责任。陈文明此借款用于其公司经营,属陈文明与其妻孟禹晴的共同借款,故陈洪云主张陈文明与孟禹晴对该借款应共同偿还,符合法律规定。陈洪云主张对剩余本金按月息2%计算,不违反法律的规定。该款利息从2015年3月8日计算至付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陈文明差欠陈洪云借款本金1594000元,该款由陈文明、孟禹晴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该1594000元的借款利息,按月利率2%的标准,从2015年3月8日开始计算,至该本金支付完止;温天宏对上述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1295元,由陈文明、孟禹晴及温天宏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徐 伟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汤友娣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