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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渝0103民初9527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6-10-31

案件名称

夏靖与孙文元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夏靖,孙文元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03民初9527号原告:夏靖,男,汉族,1970年3月1日出生,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长江西路*号琥珀山庄中村***幢***室,公民身份号码3426231970********。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晨晨,重庆博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孙文元,男,汉族,1969年5月29日出生,住重庆市沙坪坝区康居西城南路*号附*号,公民身份号码2102251969********。原告夏靖与被告孙文元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夏靖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晨晨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孙文元经本院合法传唤,逾期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夏靖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孙文元偿还夏靖借款本金5925.8元,并支付夏靖截至2014年10月15日的利息604.43元;2、孙文元支付夏靖以借款本金5925.8元为基数,从2014年10月16日起至全部款项付清时止,按照年利率24%计算的利息、罚息及违约金;3、孙文元支付夏靖律师费1000元;4、本案诉讼费由孙文元负担。事实及理由:2013年10月18日,夏靖与孙文元签订借款协议一份,约定孙文元向夏靖借款71109.6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孙文元按照每月等额本息方式还款,月还款额为6530.23元,孙文元同意夏靖在扣除代孙文元支付的咨询费、审核费及服务费后剩余的款项支付到协议约定的孙文元的专用账户中。上述协议签订后,夏靖按约代孙文元支付了咨询费、审核费及服务费,并将剩余款项支付到孙文元的专用账户中。但孙文元未按约清偿全部借款,尚欠借款本金5925.8元及相应的利息、罚息及违约金。现夏靖提起本案诉讼。被告孙文元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14日,孙文元签署了信访咨询费收取告知书一份。该告知书载明:由于信和公司对孙文元的家庭或企业进行了实地考察,因此要收取100元的信访咨询费,该信访咨询费在孙文元借款成功获批时从实际放款金额中一次性扣除,若孙文元的借款申请未成功获批,则信访咨询费不予收取。请仔细阅读以上内容并确保理解,此告知书在孙文元签字后立即生效,本告知书解释权归信和汇诚信用管理(北京)有限公司所有。2013年10月18日,夏靖与孙文元签订借款协议一份(合同编号:0023010387),主要约定:孙文元向夏靖借款,借款本金数额为71109.6元,月还款额6530.23元,还本付息方式为每月等额本息,还款分期月数为12个月,还款日为每月15日,还款起止日期为2013年11月15日至2014年10月15日,服务费支付方式为提款时一次性支付,孙文元专用账户为6222023100051207772;付款方式为银行汇款,由夏靖将款项汇入孙文元专用账户中;双方对以上借款信息全部认可,孙文元同意并授权夏靖将本协议借款本金数额在扣除代替孙文元应交纳给信和汇金信息咨询(北京)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信和汇金公司)的咨询费、信和汇诚信用管理(北京)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信和汇诚公司)的审核费以及信和惠民投资管理(北京)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信和惠民公司)的服务费后的剩余款项支付至孙文元上述专用账户中,咨询费、审核费及服务费的有关事项及具体金额参见孙文元与信和汇金公司、信和汇诚公司及信和惠民公司签订的《信用咨询及管理服务协议》;孙文元须按月足额偿还夏靖的本金和利息,须在每月还款日当日或之前将本协议约定的月偿还本息数额存入上述孙文元的专用账户中,遇到法定假日或公休日还款期限不顺延;若孙文元晚于本协议约定的还款日还款,应向夏靖支付罚息和逾期违约金,逾期违约金按照当月应付未付金额的10%计算,不低于100元,每月单独计算,逾期每日按未还金额的0.2%收取罚息,直至清偿本息为止,若孙文元偿还金额不足,偿还顺序按照罚息、逾期违约金、应还利息、应还本金;如果孙文元逾期达到15天及以上,夏靖有权提前终止本协议,孙文元须在夏靖提出终止本协议要求的三日内一次性支付余下的所有本金、利息、罚息和逾期违约金;因孙文元未还款而带来的调查及诉讼费由孙文元承担;本协议自夏靖将本协议借款本金数额在扣除代替孙文元应交纳给信和汇金公司的咨询费、信和汇诚公司的审核费以及信和惠民公司的服务费后的剩余款项支付至孙文元上述专用账户之日起生效。同日,孙文元与信和汇金公司、信和汇诚公司及信和惠民公司共同签订信用咨询及管理服务协议一份,主要约定:孙文元有一定的资金需求,信和汇金公司为孙文元提供办理借款的信息咨询,并在孙文元申请借款过程中协助其办理各项手续,信和汇诚公司为孙文元实现成功借款出具审核意见,信和惠民公司为孙文元提供出借人推荐,促成交易以及还款管理等服务;孙文元有权向信和汇金公司了解其在信和汇诚公司的信用评审进度及结果,孙文元在申请及实现借款的全过程中必须如实向信和汇金公司、信和汇诚公司及信和惠民公司提供所要求的个人信息;孙文元在经信和惠民公司推荐,与特定的出借人于2013年10月18日签订借款协议(借款金额为71109.6元,借款编号为0023010387),孙文元应按本协议的规定向信和汇金公司支付咨询费、向信和汇诚公司支付审核费、向信和惠民公司支付服务费;信和汇金公司须为孙文元提供借款相关的全程信息咨询服务,并在孙文元申请借款过程中协助其办理各项手续,信和汇金公司有权向孙文元收取双方约定的咨询费,信和汇诚公司有权通过孙文元提供的个人信用信息及行为记录进行审核,为孙文元提供还款方案建议等,信和汇诚公司有权向孙文元收取双方约定的审核费,信和惠民公司有权根据信和汇诚公司对孙文元的审核结果,决定是否将孙文元的借款需求向出借人推荐,以协助孙文元取得资金来源,促成交易,信和惠民公司有权向孙文元收取双方约定的服务费。孙文元在获得借款协议约定的款项的同时应向信和汇金公司支付咨询费5665.9元,向信和汇诚公司支付审核费888.77元,向信和惠民公司支付服务费4554.94元,合计11109.61元,孙文元授权出借人在向孙文元提供借款本金的当日一次性将咨询费、审核费和服务费从借款本金扣除,扣除的咨询费、审核费和服务费由出借人代为支付给信和汇金公司、信和汇诚公司及信和惠民公司。2013年10月21日,夏靖通过银行转账汇款向孙文元上述专用账户内支付59900元。同日,夏靖代孙文元向信和汇金公司支付咨询费5665.9元,向信和汇诚公司支付审核费888.77元,向信和惠民公司支付服务费4554.94元,信和汇金公司、信和汇诚公司和信和惠民公司分别就各自收取的款项出具了收款收据。2013年11月15日至2014年9月15日期间,孙文元按约归还了十一期借款本息,尚欠最后一期应还款6530.23元未还。故夏靖于2015年5月6日提起本案诉讼。另查明,2015年12月4日,夏靖与重庆博嘉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协议一份,约定夏靖委托重庆博嘉律师事务所的律师担任夏靖与孙文元民间借贷纠纷案件的一审、二审代理人,律师代理费总额为7116元人民币。2015年12月4日,夏靖向重庆博嘉律师事务所支付律师费19693元。审理中,夏靖还提交了信和汇金公司、信和汇诚公司及信和惠民公司共同出具的情况说明一份,该情况说明载明:2012年10月18日,孙文元与信和汇金公司、信和汇诚公司及信和惠民公司共同签订了《信用咨询及管理服务协议》,依据该协议孙文元应向信和汇金公司支付咨询费5665.9元,向信和汇诚公司支付审核费888.77元,向信和惠民公司支付服务费4554.94元,合计11109.61元。2013年10月21日,信和汇金公司收到夏靖以现金代孙文元支付的咨询费5665.9元,信和汇诚公司收到夏靖以现金代孙文元支付的审核费888.77元,信和惠民公司收到夏靖以现金代孙文元支付的服务费4554.94元。同时,根据2013年10月14日孙文元向信和汇诚公司出具的《信访咨询费收取告知书》,信和汇诚公司于2013年10月21日收取了夏靖以现金代孙文元支付的信访咨询费100元。另外,对于本案借款的利息,夏靖陈述:借款协议第1条约定还本付息方式为每月等额本息,月还款额为6530.23元中包含当期应还的本金及利息;按照借款协议的约定,月还款额为6530.23元,还款分期月数为12个月,则孙文元共计应还款数额为78362.76元,扣除借款本金71109.6元,总计应付利息为7253.16元,则每月应付利息额为604.43元,亦即月还款额为6530.23元中包含本金5925.8元、利息604.43元。由于借款协议第7条中对逾期违约金、及罚息约定的计算标准过高,现夏靖自愿按照年利率24%的标准计算孙文元逾期还款应支付的利息、罚息及违约金。上述事实,有信访咨询费收取告知书、借款协议、信用咨询及管理服务协议、收据、招商银行交易记录、委托代理协议及增值税普通发票等证据以及当事人陈述载卷为凭,并经当庭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夏靖与孙文元之间签订的借款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并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约履行各自的义务。本案中,夏靖的实际出借金额、借款利息如何计算等问题是关键性问题,本院依据现有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评析如下:一、关于夏靖出借的借款数额问题。审理中,夏靖陈述其向孙文元出借的款项包括夏靖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孙文元指定账户划入的款项以及夏靖按约代孙文元向信和汇金公司、信和汇诚公司、信和惠民公司交纳的各项费用。对此,本院认为,夏靖以银行转账方式向孙文元指定账户划入的款项是夏靖为履行出借义务而支付的款项,而夏靖代孙文元向其他公司支付的各项费用是夏靖按照借款协议以及孙文元签署的信访咨询费收取告知书的约定,接受孙文元的指定向其他公司支付的款项,孙文元虽然没有收到上述款项,但孙文元指定夏靖向其他公司支付款项,并以此履行了孙文元本人与其他公司约定的合同义务,且孙文元现并未举证证明夏靖与信和汇金公司、信和汇诚公司、信和惠民公司存在恶意串通等情形,故本院应认定,夏靖代孙文元向其他公司支付的各项费用应属夏靖出借的款项。至于孙文元与信和汇金公司、信和汇诚公司、信和惠民公司签订的信用咨询及管理服务协议的合同效力、履行状况等属孙文元与其他公司的法律关系,应另案处理。综上,本院认定夏靖已按约向孙文元履行了全部出借义务,借款本金数额为71109.6元。同时,根据夏靖提交的银行交易记录及收款收据,夏靖实际出借借款的时间为2013年10月21日,则相应的,孙文元还款期限实际届满的时间为2014年10月21日。二、对于“每月等额本息方式还款”的认定及利息计算问题。首先,本案所涉借款协议约定还本付息方式为每月等额本息方式,孙文元从借款的当月起至借款期限届满止,每月按照固定数额向夏靖还本付息,依合同约定的每月等额本息方式计算,孙文元应向夏靖支付的利息为:月还款额为6530.23元×12个月-借款本金71109.6元=7253.16元;随着孙文元向夏靖逐月还本付息,孙文元尚欠的借款本金逐月减少,但双方当事人并未约定借款利率,导致审理中无法依约定利率计算出孙文元每月应还款项中的借款本金和利息各自的准确数额。根据上述实际情况,从公平角度出发,考虑到前述利息总额按照借款本金分期偿还计算,并未超过年利率24%,故本院认定,孙文元每月应偿还款项6530.23元中,包括的利息为7253.16元÷12个月=604.43元,相应地每月应还款项中包括的借款本金为5925.8元。其次,双方当事人在借款协议中明确约定,如孙文元严重违反还款义务(逾期达15天以上),夏靖有权提前终止本协议,孙文元须在夏靖提出终止本协议要求的三日内一次性支付余下的所有本金、利息、罚息和逾期违约金,但夏靖在审理中并未举证证明夏靖在起诉前已向孙文元提出了终止协议的要求,而在本案中,孙文元收到起诉状副本之日晚于还款期限届满之日,则孙文元应在还款期限届满时偿还余下所有本金、利息、罚息和逾期违约金。而经计算,借款协议中约定的利息、罚息、违约金的总和已经超过年利率24%,故孙文元自2015年10月22日起,应支付夏靖以尚欠的借款本金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算的利息、罚息以及违约金。第三,虽然双方当事人在借款协议约定了孙文元逾期还款时应当承担的罚息及违约金计付标准,但民间借贷法律关系中法律规定逾期利率的计付标准应以约定的借款利率为基础,而正如本院前述对于借款利息的分析认定,随着孙文元向夏靖逐月还本付息,孙文元尚欠的借款本金逐月减少,但双方当事人并未约定借款利率,导致审理中无法依约定利率计算出孙文元每月应还款项中的借款本金和利息各自的准确数额,故本院也无法确定在借款发生后至借款期限届满时止对应各月应还款的逾期利率,因此,本院对孙文元在2015年10月22日之前的逾期利息不再进行计算和主张。三、关于孙文元还应承担的本息款问题。审理中,夏靖自认孙文元按约偿还了第一至第十一个月的应还款项,则孙文元尚欠最后一期应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因此,结合前述对涉诉借款本息计算方式的分析,孙文元还应偿还借款本金5925.8元、利息604.43元,以及以尚欠借款本金5925.8元为基数,自2015年10月22日起至前述借款本金还清之日止,按照年利率24%计算的利息、罚息、违约金。至于夏靖主张的律师费问题。虽然夏靖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其为实现债权与重庆博嘉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协议并支付了律师费,但双方对于该律师费的承担在合同中并未有明确约定,故本院对夏靖要求孙文元支付该律师费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孙文元经本院合法传唤,逾期未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民事诉讼权利,本院依法可以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孙文元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夏靖借款人民币5925.8元、利息604.43元,并支付原告夏靖自2015年10月21日起至前述借款本金还清之日止,按照年利率24%计算的利息、罚息及违约金;二、驳回原告孙文元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公告费300元,合计350元,由原告夏靖负担50元,由被告孙文元负担3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曹潇潇人民陪审员  王玉碧人民陪审员  宋春蓉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罗 银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