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黑1121民初815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7-02-15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嫩江县支行与翟海晶、关燕等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嫩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嫩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嫩江县支行,翟海晶,关燕,李娟,周清,管统,翟小云,高长福,张淑芬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嫩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黑1121民初815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嫩江县支行,住所地黑龙江省嫩江县墨尔根大街400号。法定代表人:杨春华,职务行长。委托代理人:许楠楠,职务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嫩江县支行职员。被告:翟海晶,男,1967年4月2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黑龙江省嫩江县。被告:关燕,女,1967年2月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黑龙江省嫩江县。被告:李娟,女,1971年5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黑龙江省嫩江县。被告:周清,男,1971年1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黑龙江省嫩江县。被告:管统,男,1989年3月2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黑龙江省嫩江县。被告:翟小云,女,1991年10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黑龙江省嫩江县。被告:高长福,男,1970年10月2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黑龙江省嫩江县。被告:张淑芬,女,1973年1月1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黑龙江省嫩江县。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嫩江县支行(以下简称嫩江县邮政支行)与被告翟海晶、关燕、李娟、周清、管统、翟小云、高长福、张淑芬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许楠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翟海晶、关燕、李娟、周���、管统、翟小云、高长福、张淑芬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嫩江县邮政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一、被告翟海晶、关燕共同偿还借款本金70,000.00元及从2012年7月3日至2016年3月3日期间的利息款44,819.48元,本息共计114,819.48元。并以70,000.00元为本金自2016年3月4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21.87%给付利息。二、被告李娟、周清、管统、翟小云、高长福、张淑芬对被告翟海晶、关燕的上述给付义务负连带给付责任。案件受理费及公告费由被告翟海晶、关燕、李娟、周清、管统、翟小云、高长福、张淑芬负担。事实和理由:被告翟海晶与被告关燕系夫妻关系。2012年1月3日,原告嫩江县邮政支行与被告翟海晶签订借款合同,约定被告翟海晶在原告处借款本金70,000.00元,年利率为14.58%,用于承包土地。还款期限到2013年3月3日,逾期归还借款本金,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50%罚息。当日,原告向被告翟海晶付款时,被告李娟、周清、管统、翟小云、高长福、张淑芬对被告翟海晶的借款签订连带责任保证合同。此后,被告翟海晶未按合同约定偿还借款,只给付利息5,331.00元。尚欠本金70,000.00元及从2012年7月3日至2016年3月3日利息款44,819.48元没有给付。被告翟海晶、关燕、李娟、周清、管统、翟小云、高长福、张淑芬未到庭,均无答辩意见。原告为证实自已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2012年1月3日编号为231121112016625594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复印件一份,证实欠款时间、欠款金额及利息约定;2、2012年1月3日编号为231121212011421758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贷款联保协议复印件一份,证实被告李娟、周清、管统、翟小云、高长福、张淑芬对被告翟海晶承担联保担保责任;3、2012年1月3日编号23112111201662559401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贷款(手工借据)复印件一份,证实欠款时间、欠款金额及利息约定;4、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贷款放款单复印件一份,证实欠款时间、欠款金额及利息约定。被告翟海晶、关燕、李娟、周清、管统、翟小云、高长福、张淑芬均未到庭,无质证意见。原告嫩江县邮政支行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1、2、3、4,因被告翟海晶、关燕、李娟、周清、管统、翟小云、高长福、张淑芬未到庭参加诉讼,均无质证意见。对以上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认为,2012年1月3日,原告嫩江县邮政支行与被告翟海晶签订借款合同,约定被告翟海晶在原告处借款本金70,000.00元,年利率为14.58%,用于承包土地。还款期限到2013年3月3日,逾期归还借款本金,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50%罚息。上述事实有被告翟海晶与原告签订的借款合同、手工借据等在卷证实,故被告翟海晶应承担还款责任。被告翟海晶与被告关燕系夫妻关系,应认定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故被告关燕应对上述款项承担共同偿还责任。被告李娟、周清、管统、翟小云、高长福、张淑芬作为贷款联保人,应对被告翟海晶、关燕的还款义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原告要求被告翟海晶、关燕从2016年3月3日以本金70,000.00元按年利率21.87%给付利息(原借款合同约定年利率14.58%基础上加收50%罚息),系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明确约定,且不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不违反法律规定。综上,原告与被告翟海晶双方债务、债务关系明确,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故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担保法》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翟海晶、关燕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立即偿还原告嫩江县邮政支行借款本金70,000.00元及从2012年7月3日起计算至2016年3月3日的利息款44,819.48元,以上本息合计114,819.48元;二、被告翟海晶、关燕从2016年3月4日起以本金70,000.00元按约定年利率14.58%加上50%的罚息(即21.87%)计算利息至实际还款之日止;三、被告李娟、周清、管统、翟小云、高长福、张淑芬对被告翟海晶、关燕的上述义务承担连带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96.00元、公告费750.00元,共计3,346.00元由被告翟海晶、关燕、李娟、周清、管统、翟小云、高长福、张淑芬负担。如不服从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河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执行期间为履��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审判长 陈文林审判员 赵 力审判员 苏 枫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潘 华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