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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0626民初1151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6-10-09

案件名称

刘玉秀与陈子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保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保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玉秀,陈子明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保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626民初1151号原告:刘玉秀,农民。委托诉讼代理人:庚涛,保康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参与诉讼活动;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参与调解;代收法律文书。被告:陈子明(曾用名陈小兵),农民。原告刘玉秀与被告陈子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玉秀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子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玉秀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陈子明立即支付交通事故赔偿款20566.17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2月8日,被告陈子明驾驶浙J×××××小轿车由牌坊湾向高速收费站行驶,行至收费站路口时将刘玉平所驾驶的鄂F×××××摩托车挂倒,导致驾驶人和乘车人即原告受伤。该事故经交警队认定被告陈子明负全责,我无责任,我受伤住院26天,出院后,经交警队主持调解,我与被告陈子明达成调解协议,协议约定被告陈子明支付我因交通事故所造成的各项损失20566.17元。被告陈子明所驾驶的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保险,我将所涉及保险理赔所需的原始票据提供各了被告陈子明,由被告陈子明找保险公司进行理赔,被告陈子明承诺待保险公司理赔后马上将上述款项支付与我,现保险公司已对被告陈子明理赔,而被告陈子明并未按协议约定将理赔款支付给我,我多次催要,被告陈子明均推诿不付,我遂诉至贵院,请求人民法院支持我的诉讼请求。被告陈子明未到庭参加诉讼但向本院提出了答辩意见:认为交通事故发生时,摩托车驾驶人刘玉平系无证驾驶且酒后驾驶,我为了减轻双方负担才让交警队给我定了全责,当时通过交警队协商时,我付原告刘玉秀医药费,原告刘玉秀付我因交通事故导致次年保险费不予优惠的差额部分,也就是一年保险费7500元的40%即3000元,保险公司赔付我医药费是15775.27元,减去3000元,我只需支付原告刘玉秀12775元即可。另外,原告刘玉秀在住院时,我已支付了500元。原告刘玉秀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被告陈子明未到庭质证视为其放弃质证的权利,原告刘玉秀所提交的证据符合证据的法定要件,本院依法予以采信。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2月8日,被告陈子明驾驶浙J×××××小轿车由牌坊湾向高速收费站行驶,行至收费站路口时将刘玉平所驾驶的鄂F×××××摩托车挂倒,导致驾驶人刘玉平和乘车人刘玉秀受伤。该事故经交警队认定被告陈子明负全责,原告刘玉秀无责任,原告刘玉秀受伤住院26天,期间,被告陈子明支付原告刘玉秀款500元。2016年3月28日,经交警队主持调解,原告刘玉秀与被告陈子明达成调解协议,协议约定:原告刘玉秀因交通事故所受损失20566.17元,由被告陈子明全部承担。被告陈子明于当日给原告刘玉秀出具欠条一份,内容为:“欠条今欠到刘玉秀医药费共计20566元,费用以保险公司赔付为准,保险赔付下来就给付刘玉秀。陈子明2016.3.28”。现保险公司已赔付被告陈子明,原告刘玉秀多次催要无果,遂诉至本院。本院认为,机动车驾驶人驾驶机动车应确保安全。被告陈子明驾驶浙J×××××小轿车因未确保安全,与原告刘玉秀乘坐的鄂F×××××摩托车相撞,造成了原告刘玉秀受伤的交通事故。经湖北省保康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陈子明对此起事故负全部责任。该事故责任划分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事故发生后,原、被告双方在交警部门的主持下,自愿达成损害赔偿调解协议,该调解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被告陈子明于协议当日给原告刘玉秀出具欠条,系其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予以确认。被告陈子明的答辩理由无证据证实,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陈子明在保险公司赔付后应按约定支付原告刘玉秀赔偿款,其推诿不付损害了原告刘玉秀的合法权益。被告陈子明已支付的500元,应在赔偿总额中予以扣除,被告陈子明应支付原告刘玉秀20066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子明支付原告刘玉秀因交通事故所受损失20566.17元,扣除已支付的500元,下余20066.17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付清。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被告陈子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闫铁骏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周光梅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