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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京0105民初42124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6-11-01

案件名称

顾有才诉北京中厚长晟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

法院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顾有才,北京中厚长晟投资管理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105民初42124号原告:顾有才,男,1960年5月3日出生。委托诉讼代理人:林立新,北京市元泓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寅森,北京市元泓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北京中厚长晟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广渠路38号楼2层058。法定代表人:常聚杰。原告顾有才与被告北京中厚长晟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厚长晟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顾有才及委托代理人林立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厚长晟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出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顾有才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中厚长晟公司支付本金300万元;2、要求中厚长晟公司支付利息(其中200万自2015年7月7日起,100万自2016年11月6日起,均计算至2016年7月12日,按照日万分之一的标准计算)。事实和理由:2014年12月17日,顾有才作为甲方,与乙方北京中程铭晟投资中心(有限合伙)和丙方中厚长晟公司签订《还款协议书》,约定就甲方于2012年11月2日入伙丙方的相关事项达成协议,丙方以自筹资金代乙方向甲��返还甲方入伙丙方的投资额,2015年6月30日后5个工作日内丙方代乙方先行向甲方支付200万,2015年10月31日后5个工作日内丙方代乙方先行向甲方支付100万元,如逾期付款则按日万分之一向甲方支付利息。后中厚长晟公司未按约定付款。被告中厚长晟公司未出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11月2日,顾有才作为有限合伙人与普通合伙人中厚长晟公司签订《中厚新天能源股权投资基金入伙协议》(以下简称《入伙协议》),约定:入伙人自愿成为北京中程铭晟投资中心(有限合伙)的有限合伙人;合伙企业名称北京中程铭晟投资中心(有限合伙),普通合伙人为中厚长晟公司,执行事务合伙人为中厚长晟公司,经营范围为投资管理和投资咨询,企业年限为五年;合伙企业将资金定向投资(股权投资)于山西新天能源股份有限公司,收购其30%的股份获取经营利润,条件成熟时由山西新天能源股份有限公司股东耿景瑞对此次股权进行溢价回购;本合伙企业预期总额不低于五千万元,由普通合伙人中厚长晟公司发起成立,全体合伙人共同组成;有限合伙人以货币出资300万元,有限合伙人缴付出资后,合伙企业向有限合伙人开具出资凭证;有限合伙人的出资一律汇入下列基金专用账户,中厚长晟公司中国建设银行东直门内支行账户,账号为×××(以下简称2494账户);有限合伙人从其出资到达合伙企业账户时开始享受收益,自完成筹集资金之日起,每半年为一个利润分配期;认购金额大于等于100万小于300万,第一年年化收益率为12%,第二年年化收益率为13%;认购金额大于等于300万元,第一年年化收益率为14%,第二年收益率为15%,合同还约定了其他条款。同日,顾有��向2494账户汇款300万元。2014年12月17日,顾有才作为甲方与乙方北京中程铭晟投资中心(有限合伙)、丙方中厚长晟公司签订《还款协议书》,载明:经各方协商一致,就甲方于2012年11月2日入伙丙方的相关事项达成协议,丙方以自筹资金代乙方向甲方返还甲方入伙丙方的投资额,2015年6月30日后5个工作日内丙方代乙方先行向甲方支付200万,2015年10月31日后5个工作日内丙方代乙方先行向甲方支付100万元;自甲方收到上述第一笔款项之日起五日内,甲方与乙方、丙方办理相应退伙手续,签署退伙协议书,待甲方收到全部款项后,退伙协议书生效,如甲方到期未办理相应手续,视为自动退伙;如丙方未按照上述约定向甲方支付相应款项,自约定日期届满之日起,每延期一日,将按照全额本金每日万分之一向甲方支付利息;上述款项支付完毕后,丙方根据投资项目���及的法律纠纷的最终执行情况确定如何向甲方支付投资收益,具体事项在签订退伙协议时另行约定。另查,北京中程铭晟投资中心(有限合伙)于2011年4月22日成立。本院认为:顾有才与中厚长晟公司签订的《入伙协议》、《还款协议书》均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顾有才依照《入伙协议》的约定支付了投资款300万元,中厚长晟公司承诺返还投资款,顾有才要求中厚长晟公司支付投资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按照《还款协议书》的约定,200万元应自2015年7月8日起算,100万元应自2015年11月7日起计算,经计算利息金额应为99100元,顾有才计算的利息金额有误,本院予以调整。综上所述,顾有才要求北京中厚长晟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支付投资款及���息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北京中厚长晟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顾有才支付投资款三百万元;二、被告北京中厚长晟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顾有才支付利息九万九千一百元;三、驳回原告顾有才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一万五千八百零八元,由原告顾有才负担十八元(已交纳);由被告北京中厚长晟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负担一万五千七百九十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薛泓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李然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