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吉0381刑初811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7-04-18
案件名称
杨东武危险驾驶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公主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公主岭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东武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381刑初811号公诉机关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东武,男,现住吉林省公主岭市,汉族,高中文化,无职业,现住公主岭市河南街二货运家属楼*单元***室(户籍所在地:公主岭市岭西街石桥委*组)。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7月11日被公主岭市公安局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6年9月6日对被告人杨东武取保候审。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检察院以公检刑检公诉刑诉(2016)70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东武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9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9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主岭市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薛跃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东武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6月9日,被告人杨东武酒后无证驾驶无号牌摩托车由源生态火锅店出发沿公主大街行驶至马岗路口老播种机厂附近。同日15时许,杨东武酒后驾驶无号牌两轮摩托车由老播种机厂附近向北行驶至七道街,后沿七道街行驶至嘉七宾馆门前时被公安机关当场查获。经鉴定,杨东武驾驶时静脉血液中乙醇含量为99.05mg/100ml。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基本一致。上述事实,被告人杨东武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孙某、迟某某的证言,到案经过、违法犯罪记录查询,司法鉴定检验报告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东武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东武犯危险驾驶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鉴于被告人杨东武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危险驾驶罪)、第五十二条及第五十三条(罚金)、第七十二条及第七十三条(缓刑)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东武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此款已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八份。审判员 刘爱华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石良玉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