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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1729民初1743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6-11-15

案件名称

闫春生与闫泽臣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新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闫春生,闫泽臣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河南省新蔡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豫1729民初1743号原告:闫春生,男,1982年3月生,汉族。住河南省新蔡县。被告:闫泽臣,男,1962年1月生,汉族。住河南省新蔡县。原告闫春生与被告闫泽臣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31日立案。原告闫春生于2016年9月14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已就财产损害赔偿纠纷私下协商解决了争议,原告撤诉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有关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闫春生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原告闫春生负担。审判员  王付增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万木春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