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1729民初1743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6-11-15
案件名称
闫春生与闫泽臣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新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闫春生,闫泽臣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河南省新蔡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豫1729民初1743号原告:闫春生,男,1982年3月生,汉族。住河南省新蔡县。被告:闫泽臣,男,1962年1月生,汉族。住河南省新蔡县。原告闫春生与被告闫泽臣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31日立案。原告闫春生于2016年9月14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已就财产损害赔偿纠纷私下协商解决了争议,原告撤诉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有关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闫春生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原告闫春生负担。审判员 王付增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万木春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