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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晋0802执异47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安阳市永恒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与山西宝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筑合同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运城市盐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运城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安阳市永恒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山西宝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罗建刚,刘挪生,张建栋,陈义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山西省运城市盐湖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晋0802执异47号申请执行人:安阳市永恒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被执行人山西宝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第三人罗建刚,男。第三人刘挪生,男。第三人张建栋,男。第三人陈义,男。本院在执行安阳市永恒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与山西宝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筑合同纠纷一案中,因被执行人山西宝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人于2016年2月17日向本院申请追加罗建刚、刘挪生、张建栋、陈义为被执行人。本院于2016年3月9日受理,经审查,第三人罗建刚、刘挪生、张建栋、陈义系该公司股东。工商登记机关载明四个股东均未足额认缴出资,分别为罗建刚不足额为600万、刘挪生不足额600万、张建栋不足额为400万、陈义不足额为400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司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各股东应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部分承担补充赔偿的责任。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72条、《最高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八十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追加第三人罗建刚、刘挪生、张建栋、陈义为本案被执行人。二、罗建刚、刘挪生、张建栋、陈义应在其注册不实额的范围内向申请执行人安阳市永恒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清偿债务。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肖安法审 判 员  柳龙科代理审判员  付生龙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刘 婧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