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鄂1181民初938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6-12-12
案件名称
原告丁继发、丁建华与被告王寒阳、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冈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麻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麻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丁继发,丁建华,王寒阳,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冈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麻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1181民初938号原告:丁继发原告:丁建华两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尹高洪,湖北从天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代为参加法庭调查、辩论、调解;代为放弃或变更诉讼请求;代为签收法律文书。被告:王寒阳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冈中心支公司。主要负责人:王利群,该支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金科,湖北德铭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代为提出、承认、变更或放弃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起反诉或上诉;提起重新鉴定;申请法庭调查;代收法律文书。原告丁继发、丁建华与被告王寒阳、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冈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保财险黄冈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两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尹高洪、被告王寒阳、被告太保财险黄冈支公司单位负责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金科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丁继发、丁建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王寒阳赔偿医疗费(抢救)8872.78元、丧葬费用23660元、死亡赔偿金:20年×27051(城镇居民标准)=541020元、处理事故人员工资3人×200元×10天=6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合计629552.78元扣除责任比例50%后的金额为374212.78元。2、判令被告太保财险黄冈支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3、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6年2月8日下午,原告丁继发驾驶鄂J8Y2**号豪爵普通二轮摩托车,车载妻子鲍克枝由麻城市西环路向南环路方向行驶,14时40分,该车行驶至金龙大道左转弯进入湖广大道时与被告王寒阳驾驶的鄂J8L2**号福克斯小型轿车相撞,造成鲍克枝受伤救治无效死亡、原告丁继发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2016年3月4日,麻城市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原告丁继发、被告王寒阳对涉案事故均承担同等责任、鲍克枝无责任。涉案鄂J8L2**号小型轿车在被告太保财险黄冈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等险种,涉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丁继发与死者鲍克枝系夫妻关系,原告丁建华系死者鲍克枝之子。原告认为,被告王寒阳违章驾驶机动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导致鲍克枝死亡,在事故中负同等责任,给原告造成巨大的经济损失和精神痛苦,应当依法赔偿原告的各项经济损失。被告太保财险黄冈支公司应当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付责任。被告太保财险黄冈支公司辩称:1、我公司对涉案事故的真实性无异议,被告的车辆在我公司投保属实,按照保险条款的约定,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和鉴定费。2、本案是一死一伤,在交强险中应当按照损失比例予以分配,超出交强险部分应当按照对半分责。3、原告主张的非医保用药应当予以扣除,我公司建议扣除医疗费总额的15%至20%。4、原告的损失应当依法核算。5、因死者还有两个子女(继承人)没有作为原告起诉,法庭应当通知其参加诉讼,如果该两个子女不愿意参加诉讼,放弃权利,应出具书面的放弃申请。被告王寒阳辩称:涉案交通事故属实,我愿意依法赔偿原告的合理合法损失,但是我购买了交强险和商业险(50万元),所以保险公司应当为我替代赔偿,另外在死者丧葬期间,我垫付了丧葬费3万元,在原告得到保险赔偿后,应当向我予以返还。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本院依职权向死者鲍克枝的长女丁娴、次女丁雯所作询问告知笔录一份。主要内容为丁娴、丁雯对自己在本案中的权利已明确了解,在本院告知后,丁娴、丁雯仍明确表示不愿意参加诉讼。该询问告知笔录经当庭质证,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提交的证据六,虽系复印件,但对结合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可以确认死者在重伤后抢救治疗的客观性,该发票能够客观反映因此支出医疗费的数额,本院予以采信。依上述认证情况,经审理查明:2016年2月8日下午,原告丁继发驾驶鄂J8Y2**号豪爵普通二轮摩托车,车载妻子鲍克枝由麻城市西环路向南环路方向行驶,14时40分,该车行驶至金龙大道左转弯进入湖广大道时与被告王寒阳驾驶的鄂J8L2**号福克斯小型轿车相撞,造成鲍克枝受伤抢救(支出医疗费8872.78元)无效死亡、原告丁继发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被告王寒阳在鲍克枝死亡后垫付了丧葬费30000元、鉴定费1000元。2016年3月4日,湖北省麻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20160014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原告丁继发、被告王寒阳对涉案事故承担同等责任、鲍克枝无责任。原告丁继发与死者鲍克枝生育三子女,长子即原告丁建华,其他两个女儿丁娴、丁雯经本院通知并告知其权利后,丁娴、丁雯明确表示不愿参加诉讼。涉案鄂J8L2**号小型轿车在被告太保财险黄冈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50万不计免赔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涉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因涉案赔偿事宜原、被告间未能协商一致,遂酿成纠纷。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受法律保护,鲍克枝在涉案交通事故中死亡且无责,死者的丈夫和儿子即两原告,请求赔偿于法有据应予支持。鲍克枝系城镇居民,其赔偿标准应当适用城镇标准。原告丁继发、被告王寒阳在涉案交通事故中均承担同等责任,两原告主张对交强险外的损失赔偿比例按原告丁继发承担50%,被告王寒阳承担50%的比例划分,符合本案客观事实及法律规定,本院对其赔偿责任比例划分予以支持。鄂J8L2**车辆在被告太保财险黄冈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50万不计免赔率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涉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相应司法解释规定,原告的损失先由被告太保财险黄冈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太保财险黄冈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依责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当事人按责予以分担。原告丁继发、丁建华诉请的医疗费(抢救)8872.78元、丧葬费23660元、死亡赔偿金20年×27051(城镇居民标准)=541020元,有证据证实或不高于受诉地计算标准,本院予以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其主张高于受诉地计算标准,本院按25000元予以支持:两原告诉请的处理事故人员工资3人×200元×10天=6000元,无证据证明原告因处理丧葬事宜而扣除其正常工资,本院不予支持;另被告王寒阳垫付丧葬费30000元、鉴定费1000元,其主张抵扣符合法律规定,但鉴定费1000元应计入赔偿总额中,在分责后再按垫付数额予以抵扣赔偿款。以上确认的损失合计599552.78元(含鉴定费1000元)。被告太保财险黄冈支公司抗辩不承担鉴定费及对交强险限额应由权利人按比例分配赔偿数额的主张,符合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涉案伤者丁继发在另案诉讼中,本院支持的赔偿项目总额为93932.99元(含鉴定费1300元)。故此两原告在本案交强险中分享的赔偿比例为86.6%,赔偿数额为103920元;本案交强险限额外的赔偿数额为494632.78元(不含鉴定费1000元)。该损失由被告王寒阳赔偿247316.39元,原告丁继发自行承担247316.39元;以上涉保金额合计为351236.39元,由被告太保财险黄冈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10392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247316.39元。鉴定费1000元,由被告王寒阳承担500元,原告丁继发自行承担500元。被告王寒阳提出原告应向其返还已垫付赔偿款31000元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与被告王寒阳承担鉴定费500元抵扣后实际返还30500元。综上所述,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冈中心支公司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限额内向原告丁继发、丁建华给付保险赔偿金人民币103920元;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向原告丁继发、丁建华给付保险赔偿金人民币247316.39元,共计赔偿351236.39元二、原告丁继发、丁建华得偿后向被告王寒阳返还人民币30500元。以上原、被告给付款项应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付清。(款汇至麻城市人民法院款物返还中心,开户行:麻城农村商业银行营业部,行号:402533114826,账号:82010000002114037)三、驳回原告丁继发、丁建华其他的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70元,由被告王寒阳负担1870元,由原告丁继发、丁建华共同负担300元,此款原告丁继发、丁建华先行垫付,在当事人履行判决义务时,将其应负担部分一并支付给原告丁继发、丁建华。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递交上诉状时,应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按一审裁判文书诉讼费预交)款汇至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庭,上诉人须在上诉期届满七日内足额交纳上诉费,否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长 郭显宏审判员 罗 立审判员 蔡永光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李永平附:原告丁继发、丁建华向本院提交的证据:证据一:原告丁继发的的身份证复印件、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2份。拟证明原告丁继发的身份基本情况(包括在城镇居住的情况)。证据二:原告丁建华的身份证复印件及社区居民委员会的证据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告丁建华的主体资格及基本情况。证据三:湖北省麻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2016001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复印件一份。拟证明死者鲍克枝因涉案交通事故死亡且死者无责任等事实。证据四:麻城市人民医院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复印件一份。拟证明鲍克枝已经死亡,应依法获得相应赔偿的事实。证据五:保险单复印件两份。拟证明肇事车辆在被告太保财险黄冈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保险公司应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证据六:麻城市人民医院收费票据复印件两份。拟证明鲍克枝抢救治疗费用为8872.78元的事实。被告王寒阳辩称:涉案交通属实,我愿意依法赔偿原告的合理合法损失,但是我在被告太保财险黄冈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所以被告太保财险黄冈支公司应当承担替代赔偿责任,另外在死者丧葬期间,我垫付了丧葬费3万元,原告得到保险赔偿后,应当向我予以返还。2、被告王寒阳向本院提交的证据:证据一:被告王寒阳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拟证明被告王寒阳的身份情况。证据二:被告王寒阳的驾驶证、行车证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被告王寒阳具有合法的驾驶资格。证据三:原告方出具的收条复印件一份。拟证明被告王寒阳在死者鲍克枝丧葬期间为原告方垫付了丧葬费3万元。证据四:鉴定费发票复印件一份。拟证明被告王寒阳为原告方垫付鉴定费1000元(用于尸检)。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