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115民初9912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6-11-23
案件名称
原告史小九与被告南京雄锋运动器具有限公司养老保险待遇、福利待遇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史小九,南京雄锋运动器具有限公司
案由
养老保险待遇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115民初9912号原告:史小九,女,1964年2月3日生,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林奎,江苏同安宁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昭敏,江苏同安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南京雄锋运动器具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湖熟街道桥南大街。法定代表人:李顺林,该公司总经理。原告史小九与被告南京雄锋运动器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雄锋公司)养老保险待遇、福利待遇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9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史小九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昭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雄锋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史小九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赔偿其养老保险待遇损失47004.64元(5875.58元/月×8);2.判决被告支付其2015年6月至9月期间高温费800元(200元/月×4);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史小九于2007年1月1日进入被告雄锋公司处工作。雄锋公司未依法为其缴纳社会保险,也未依法支付高温费。2015年12月17日,雄锋公司因经营不善决定提前解散,终止了与史小九的劳动关系。被告雄锋公司未应诉。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史小九于2007年1月进入被告雄锋公司工作。雄锋公司未为其缴纳社会保险。2015年12月18日,雄锋公司以其提前解散为由终止与史小九的劳动关系。2016年8月8日,史小九申请仲裁,仲裁请求与本案诉讼请求基本一致。当天,仲裁委员会作出宁宁劳人仲不受字(2016)第472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史小九不服,遂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根据相关规定,劳动者超过法定退休年龄请求用人单位赔偿养老保险待遇损失,且经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审核确实不能补缴或者继续缴纳养老保险费的,自该用人单位依法应当为劳动者办理社会保险之日起,如果劳动者在用人单位连续工作未满十五年,用人单位应按照每满一年发给相当于一个月当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一次性支付劳动者养老保险待遇赔偿。如果劳动者在用人单位连续工作满十五年,用人单位应按统筹地区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定的,以当地最低社会保险缴费基数为缴费基准,并按其应当缴费年限确定养老金数额,按月支付劳动者养老保险待遇,并随当地企业退休人员养老金水平调整而调整。如用人单位存在解散情形导致无法按月支付养老保险待遇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一次性支付养老保险待遇损失。本案中,史小九在雄锋公司工作期间自2007年1月至2015年12月18日,并于2014年2月3日达到法定退休年龄。雄锋公司未为史小九缴纳过社会保险,史小九已经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不能补缴社会保险,且雄锋公司已经提前解散。故史小九要求雄锋公司一次性赔偿养老保险待遇损失,本院予以支持。另1999年1月22日,国务院公布施行《社会保险征缴暂行条例》,该条例第三条规定,基本养老保险费的征缴范围:国有企业、城镇集体企业、外商投资企业、城镇私营企业和其他城镇企业及其职工,实行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及其职工。雄锋公司应当自史小九入职之日即2007年1月开始为其办理社会保险。故史小九的养老保险待遇损失应自2007年1月计算至退休年龄2014年2月3日止,经计算为37806.44元(5400.92元×7)。史小九主张其在车间工作,车间只有电扇,夏季工作环境温度超过33度,雄锋公司应当支付其2015年6月至9月夏季高温津贴800元。雄锋公司未举证证明其对原告的工作环境采取了降温措施,也没有举证证明其已经发放过该期间的高温费,故对史小九要求雄锋公司支付2015年6月至9月高温费800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史小九要求雄锋公司赔偿养老保险待遇损失及支付其高温费的诉请部分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可缺席判决。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南京雄锋运动器具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史小九养老保险待遇损失37806.44元、2015年6月至9月高温费800元,合计38606.44元。二、驳回原告史小九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元,本院予以免收。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婷婷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孙秋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