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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晋0322民初384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7-03-16

案件名称

国网山西省电力公司盂县供电公司与山西南娄集团耐火材料有限公司供用电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盂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盂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国网山西省电力公司盂县供电公司,山西南娄集团耐火材料有限公司

案由

供用电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八十二条

全文

山西省盂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晋0322民初384号原告国网山西省电力公司盂县供电公司法定代表人刘守斌,男,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张新民,男,山西新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山西南娄集团耐火材料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石瑞祥,男,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白爱喜,男,公司职员。委托代理人贾建华,男,公司职员。原告国网山西省电力公司盂县供电公司诉被告山西南娄集团耐火材料有限公司供用电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国网山西省电力公司盂县供电公司委托代理人张新民、被告山西南娄集团耐火材料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白爱喜、贾建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国网山西省电力公司盂县供电公司诉称,原告与被告系供用电关系,2011年7月,原告向被告提供三相交流50HZ电源,采用单电源、单回路供电。双方约定用电人直接向供电人交付电费,于每月28日前结清当月全部电费并预付下月电费,逾期缴费承担违约责任。原告全面履行了供电义务,被告累计欠原告电费2784040.86元。经多次催要未果,故诉请依法判令被告山西省南娄集团耐火材料有限公司给付原告电费2784040.86元。被告山西省南娄集团耐火材料有限公司辩称,欠缴原告电费是事实,但由于公司现在经营困难,处于停产状态,没有资金归还原告电费。预计后半年公司经营会有所好转,公司正常运转后就按月给原告支付电费。关于违约金,希望原告考虑被告的实际情况,不再主张。经本院审理查明,2011年7月,原告国网山西省电力公司盂县供电公司(原山西省电力公司盂县供电支公司)与被告山西省南娄集团耐火材料有限公司签订一份《高压供用电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提供三相交流50HZ电源,采用单电源、单回路供电。被告直接向原告交付电费,于每月28日前结清当月全部电费并预付下月电费,未按合同约定的期限交清电费,当年欠费部分每日按欠交额的千分之二计付,跨年度欠费部分每日按欠交额的千分之三计付。合同签订后,双方开始履行供用电合同,至2015年10月31日,被告欠缴原告电费2784040.86元。上述事实有《高压供用电合同》、《电费催收通知书》及庭审笔录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签订的《高压供用电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恪守履行各自的合同义务。原告已依约履行了供电义务,被告应当按合同约定给付电费。其拖欠未付,已构成违约。现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其拖欠的电费,理由正当,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八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山西南娄集团耐火材料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国网山西省电力公司盂县供电公司电费2784040.86元并且从2015年10月31日起每日按欠交额的千分之二支付原告违约金至实际结清电费为止。如果未在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072元,由被告山西南娄集团耐火材料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阳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孙逊& # xB;人民陪审员 韩泽华人民陪审员 李      铮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贾   晓   丹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