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赣0103刑初661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6-11-18
案件名称
祝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昌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祝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103刑初661号公诉机关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祝某,无业。2013年12月3日因盗窃被处行政拘留十日;2015年8月20日因盗窃被处行政拘留十四日。2016年6月8日因本案被行政拘留十五日,同年6月16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3日被逮捕。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以西检刑诉[2016]62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祝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9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辛振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祝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6月4日16时40分许,被告人祝某在本市西湖区站前西路公交公司宿舍小区14栋5单元楼道内,盗得被害人徐某停放该处的捷安特牌ATX777型山地自行车一辆(价值人民币2340元)。随后变卖得款挥霍。同年6月8日,被告人祝某被民警抓获归案。上述事实,被告人祝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徐某的报案笔录及陈述、抓获经过、证据保全决定书、证据保全清单及照片、指认作案现场照片、天网监控视频及截图、涉案财物价格鉴定结论书、被告人祝某的供述、常住人口信息、行政处罚决定书、南昌市拘留所执行回执等证据证实,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祝某在一年内曾因盗窃受过行政处罚,又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窃得他人价值人民币2340元的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祝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一次性付清)。(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6月8日起至2016年12月7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赵珮珮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魏志崇速录员 杨 玲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