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0124执509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6-12-20
案件名称
潘俊与卫永高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执行民事裁定书
法院
郫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郫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潘俊,卫永高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四川省郫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川0124执509号申请执行人潘俊,男,汉族,生于1997年4月22日,住四川省郫县。被执行人卫永高,男,汉族,生于1976年1月23日,住四川省邛崃市。潘俊与卫永高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2015)成郫民初字第3738号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被执行人卫永高未在履行义务期限内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潘俊于2016年4月20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在执行中,本院依职权查询了被执行人的财产信息,并对被执行人的一套住房进行了查封(另案查封),其余未查找到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依法将执行情况告知申请人,申请人在一定期限内也未提供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四川省郫县人民法院(2015)成郫民初字第3738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被执行人在具备执行条件时,申请执行人可随时凭终结本次执行程序裁定书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剩余债权。申请执行人再次提出执行申请,不受执行期限的限制。对本院查封、冻结的财产,申请执行人应当在查封、冻结期限届满前15日内向本院数书面提出续行查封、冻结的申请。被执行人自动履行义务的,申请执行人应当向本院提交书面解除查封、冻结的申请。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肖友良审判员 王生辉审判员 周素芬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周兴文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