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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惠民初字第03169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7-11-08

案件名称

陈夏清与刘前程、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惠民初字第03169号原告:陈夏清。委托代理人孙小东(受陈夏清的特别授权委托),上海市中茂(无锡)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吕钦梅(受陈夏清的特别授权委托),上海市中茂(无锡)律师事务所实习人员。被告:刘前程。委托代理人许峰(受刘前程的特别授权委托),江苏崇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公司,住所地无锡市滨湖区太湖新城金融一街。负责人许威,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吴伟洪(受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公司的特别授权委托),江苏沁园春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陈夏清与被告刘前程、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公司(以下简称平保无锡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夏清的委托代理人孙小东、被告刘前程的委托代理人许峰、被告平保无锡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伟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夏清诉称:诉讼请求:主张医疗费7209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营养费1200元、护理费4200元、误工费24996元、交通费1000元、残疾赔偿金66911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合计176003元。上述损失由平保无锡分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由责任人按责赔偿。事实和理由:2014年12月27日11时20分,刘前程驾驶苏B×××××的小型轿车,沿惠山区前洲街道中惠大道由东向西行驶至隆惠大桥西侧,因避让车辆向左变道时,与由南向北推行电动自行车的陈夏清发生碰撞,随后该轿车失控撞到右侧绿化带,造成双方车辆,绿化带和电灯杆损坏,陈夏清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刘前程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陈夏清不负事故的责任。苏B×××××的小型轿车在平保无锡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故诉至法院。请求支持上述主张。被告刘前程辩称:对事故经过及责任认定均无异议,赔偿责任由法院依法认定。事发后已垫付10000元。被告平保无锡分公司辩称:对事故经过及责任认定均无异议。商业险一并处理需要扣除20%非医保用药。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2月27日11时20分,刘前程驾驶苏B×××××的小型轿车,沿惠山区前洲街道中惠大道由东向西行驶至隆惠大桥西侧,因避让车辆向左变道时,与由南向北推行电动自行车的陈夏清发生碰撞,随后该轿车失控撞到右侧绿化带,造成双方车辆,绿化带和电灯杆损坏,陈夏清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刘前程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陈夏清不负事故的责任。苏B×××××的小型轿车在平保无锡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发后,陈夏清被送至医院进行救治,住院共计30天。无锡市精神卫生中心司法鉴定所于2016年5月9日出具鉴定意见:被鉴定人陈夏清在2014年12月27日的道路交通事故后引发了“脑外伤所致精神障碍(器质性神经症样综合征)”,目前该精神损伤的残情符合《道标》(GB/18667-2002)十级伤残的评定条件。无锡中诚司法鉴定所于2016年7月14日出具鉴定意见:陈夏清误工期180日,护理期60日,营养期60日为宜。庭审中,结合陈夏清的主张及双方当事人举证质证情况,本院依法认定陈夏清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的合理损失为:医疗费7209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营养费1200元、护理费3600元、误工费10620元、交通费500元、残疾赔偿金66911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事发后,刘前程已垫付陈夏清10000元。本院认为: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侵权人予以赔偿。交警部门依法作出刘前程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陈夏清不负事故的责任的认定合法有效,具有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故陈夏清的损失首先应由平保无锡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及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不足部分再由责任人按责赔偿。陈夏清合理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合计73896元,首先应由平保无锡分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赔偿10000元,超出的63896元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陈夏清的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护理费、交通费合计86631元,由平保无锡分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内予以赔偿。综上,平保无锡分公司应赔偿陈夏清160527元,鉴于刘前程已垫付陈夏清10000元,故平保无锡分公司实际还应赔偿陈夏清150527元,并返还刘前程100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平保无锡分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赔偿陈夏清150527元。二、平保无锡分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返还刘前程10000元。三、驳回陈夏清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63元、鉴定费4850元,合计5213元,由平保无锡分公司负担4743元,由陈夏清负担470元。该款已由陈夏清预交,平保无锡分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将其负担部分直接支付给陈夏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判员张微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书记员金雪怡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但未造成严重后果,受害人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一般不予支持,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形判令侵权人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第十一条受害人对损害事实和损害后果的发生有过错的,可以根据其过错程度减轻或者免除侵权人的精神损害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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