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881民初1242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廖广安与廉江市隆轩广告策划有限公司、龙思华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廉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廉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廖广安,廉江市隆轩广告策划有限公司,龙思华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
全文
广东省廉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881民初1242号原告:廖广安,男,1984年1月1日出生,汉族,广东省廉江市人,住廉江市。被告:廉江市隆轩广告策划有限公司。住所地:廉江市新风中路八横巷**号。法定代表人:龙思华,该公司负责人。委托代理人:郑佳明,男,1965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广东省廉江市人,住廉江市。被告:龙思华,女,1989年9月26日出生,汉族,广东省廉江市人,廉江市。委托代理人:郑佳明,男,1965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广东省廉江市人,住廉江市。原告廖广安诉被告廉江市隆轩广告策划有限公司、龙思华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7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廖广安、被告廉江市隆轩广告策划有限公司及龙思华的委托代理人郑佳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8月12日,原告经朋友文景设介绍到被告龙思华个人独资开设的廉江市隆轩广告策划有限公司工作,约定月工资4500元,具体负责广告安装工作,工作时间为上午八点至十二点、下午二点至六点。2015年9月17日,原告根据公司的工作安排,到廉江市中环四路的安泰房地产中介档口安装广告牌,当原告爬上二层高的脚手架上安装广告字时,突然间脚手架向后翻倒,原告及手上未来得及安装的广告字一起从高处坠落,造成原告受伤的工伤事故。原告受伤后被送廉江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脾破裂、××、失血性休克、前额部及左上臂皮肤挫裂伤、全身多次软组织挫伤、左尺骨及桡骨骨折,随后原告做了脾切除术。原告住院至2015年12月27日,用去医疗费47331.81元,其中被告垫付医疗费22800元。由于被告不肯继续支付医疗费,原告又无力支付,医院当原告自动出院处理。至此,原告住院100天,请求赔偿的各项损失如下:1、医疗费24531.81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天×100天=10000元;3、误工工资4500元/月÷30天/月×100天=10500元;4、护理费80元/天×100天=8000元;合计53031.81元。原告在住院期间曾于2015年10月11日向被告借工资4000元,并注明借用的工资在结算工资后扣除,被告龙思华也签名确认原告为被告廉江市隆轩广告策划有限公司的员工,月工资4500元,由于原告受伤,工资还未结算,等出院后再结算。同日,原告又向被告廉江市隆轩广告策划有限公司借款2000元治疗,被告龙思华也签名确认原告为被告廉江市隆轩广告策划有限公司的员工,并在欠条上签名确认。原告虽未与被告签订劳动合同,但本案有各项证据证明原告是被告廉江市隆轩广告策划有限公司正式招聘的员工,原告作为普通劳动者,对于签订劳动合同的具体事项认知有限,作为聘用单位的廉江市隆轩广告策划有限公司,具有义务去告知劳动者关于签订劳动合同的有关事宜,但其没有尽到义务,明显存在过错,不能因为被告的过错而让原告承担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廉江市隆轩广告策划有限公司作为个人独资的有限公司,龙思华作为全部出资人及法定代表人,其应对廉江市隆轩广告策划有限公司的工伤事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因本次工伤事故已作脾切除,已构成伤残,现申请委托有关部门作伤残鉴定,待鉴定后追加赔偿请求。综上所述,现请求法院判决被告赔偿原告损失53031.81元。原告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廖广安的身份证一份(有原件),该证据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出院未清查询及住院费用清单、医疗费收费票据各一份(复印件),该证据证明住院治疗的医疗费为47331.80元。3、收费票据三份(有原件),该证据证明被告支付医疗费22800元。4、廉江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伤认定书一份(有原件),该证据证明原告属于工伤。5、廉江市人民政府复议决定书一份(有原件),该证据证明工伤认定被撤销。6、文景设的证明一份(有原件),该证据证明原告为廉江市隆轩广告策划有限公司安装广告时受伤。7、借条二份(有原件),该证据证明原告为廉江市隆轩广告策划有限公司的员工、月薪4500元。8、××诊断证明书一份(有原件),该证据证明原告受伤的情况。9、企业机读档案登记资料一份(有原件),该证据证明被告廉江市隆轩广告策划有限公司的主体资格。被告廉江市隆轩广告策划有限公司及被告龙思华共同辩称:一、廉江市隆轩广告策划有限公司是依法独立法人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原告起诉被告龙思华属诉讼主体不当,其请求应予驳回。二、原告有重大过错,应承担主要责任,其请求被告廉江市隆轩广告策划有限公司承担全部责任不当。事发当天,原告和黄弟等人到安泰房地产中介所安装广告牌,在安装过程中,原告站在脚手架的横板上,用手托广告字,因脚移动时踏空,从而导致其在脚手架上坠落地面。原告在工作时没有佩戴安全带、安全帽,没有做好安全防范措施,其之所以受伤,与其没有做好安全防范措施有直接的因果关系,其应负重大过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的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的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的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全部责任无理。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不合理的诉讼请求。被告廉江市隆轩广告策划有限公司及被告龙思华提供的证据有:1、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龙思华的主体资格。2、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廉江市隆轩广告策划有限公司的主体资格。3、押金单三份,证明被告廉江市隆轩广告策划有限公司支付原告的医疗费22800元。4、收据二份,证明原告向廉江市隆轩广告策划有限公司借款6000元。5、行政复议决定书一份(有原件),证明原告不属工伤经过开庭质证,被告廉江市隆轩广告策划有限公司及被告龙思华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5、8、9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证据5中的受伤事实无异议,原告与被告之间是雇佣关系;对证据6有异议,原告不是被告的员工;对证据7有异议,原告是临时雇佣,日薪100元。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本院查明:被告廉江市隆轩广告策划有限公司自2015年8月12日起雇佣原告廖广安为其安装广告。2015年9月17日,原告廖广安为被告廉江市隆轩广告策划有限公司安装“安泰房产中介”牌匾,上午11时许,当原告廖广安爬上两层高的脚手架上安装广告牌时,因脚手架从倒翻,原告从二层高的脚手架上坠落。事发当日,原告廖广安被送往廉江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1、脾破裂并出血;2、××;3、失血性休克;4、前额部、右上臂皮肤挫裂伤;5、全省多次软组织挫伤;6、左尺骨、桡骨骨折。原告自2015年9月17日住院至2015年12月27日出院,共住院治疗100天,用去住院医疗费47331.80元。事故发生后,被告廉江市隆轩广告策划有限公司垫付原告廖广安的医疗费22800元。被告廉江市隆轩广告策划有限公司雇佣原告廖广安工作期间的工资按每月4500元计算。原告廖广安受伤后于2015年10月11日向被告廉江市隆轩广告策划有限公司借用工资6000元,并在借款时约定该款在结算工资时扣除,但其双方尚未结算工资。另查明,原告廖广安受伤后申请工伤认定,廉江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6年1月20日作出廉人社工伤认字(2016)第3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廖广安为工伤。被告廉江市隆轩广告策划有限公司对《认定工伤决定书》不服,于2016年3月18日向廉江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请求撤销廉江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2016年5月20日,廉江市人民政府作出廉府行复(2016)2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廉江市人民政府的《行政复议决定书》认为:申请人(廉江市隆轩广告策划有限公司)雇佣第三人(廖广安),双方没有签订劳动合同,第三人没有固定工种,没有固定的工资,没有固定的工作时间,申请人与第三人属雇佣关系,被申请人(廉江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将第三人认定为申请人的员工,认定事实错误;廉江市人民政府决定:撤销被申请人2016年1月20日作出的廉人社工伤认字(2016)第3号《认定工伤决定书》的具体行政行为。原告廖广安收到上述《行政复议决定书》后,没有提起行政诉讼。本院认为:原告在为被告廉江市隆轩广告策划有限公司安装广告期间受伤,廉江市人民政府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书》已撤销了工伤认定,故本案属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的规定,被告廉江市隆轩广告策划有限公司作为原告廖广安的雇主,其应承担原告廖广安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的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和《广东省2016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原告廖广安因从事雇佣活动受伤的损失及赔偿项目有:1、医疗费24531.81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原告廖广安因本次交通事故治疗的费用为47331.81元,因被告廉江市隆轩广告策划有限公司垫付医疗费22800元,其主张24531.81元,本院予以支持。2、误工费105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原告误工时间为2015年9月17日至2015年12月27日100天(原告请求的住院时间)。原告误工费按4500元/月÷30天/月×100天=15000元。原告请求10500元,本院予以支持。3、护理费80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规定:“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原告的护理人数按1人护理,原告没能提供足够的证据证明是谁给予护理,护理人员的工资按80元/天及按原告请求的住院时间100天计算,护理费为80元/天×100天=800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0元。按100元/天计算,原告请求的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原告的上述损失合计为53031.81元。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的规定,原告在为被告廉江市隆轩广告策划有限公司安装广告时,不注意安装安全,其对损害的发生有一定的过错,应承担其损失30%的责任,故被告廉江市隆轩广告策划有限公司应赔偿原告损失的70%。即被告廉江市隆轩广告策划有限公司应赔偿原告53031.81元×70%=37122.27。对于被告廉江市隆轩广告策划有限公司垫付的医疗费22800元,因该费用在原告请求赔偿的医疗费中已减除,而原告应承担的份额,被告廉江市隆轩广告策划有限公司在本案中未提出反诉主张,故原告应承担的份额,本案不作处理。对于原告向被告廉江市隆轩广告策划有限公司借用工资6000元,在借款时约定该款在结算工资时扣除,但其双方尚未结算工资,原告所借的6000元,本案也不作处理。原告廖广安为被告廉江市隆轩广告策划有限公司所雇佣,而被告廉江市隆轩广告策划有限公司为被告龙思华投资开办的企业法人,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龙思华承担赔偿责任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和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廉江市隆轩广告策划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原告37122.27元。二、驳回原告廖广安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时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一审受理费1126元,由被告廉江市隆轩广告策划有限公司负担728元,原告廖广安负担39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罗鸿志审 判 员 全亚辉人民陪审员 赖铭思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陈洪森附相关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挂失等其他合理费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规定“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或者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或者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