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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2民终5961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6-11-24

案件名称

刘杰与张慧玲、李世朋等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慧玲,刘杰,李世朋,青岛华世通实业发展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2民终596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慧玲。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杰。委托诉讼代理人:乔喜,山东新和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李世朋。原审被告:青岛华世通实业发展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中华,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田洁瑜,系该公司员工。上诉人张慧玲因与被上诉人刘杰、原审被告李世朋、原审被告青岛华世通实业发展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青岛市崂山区人民法院(2015)崂民二初字第39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7月7日受理后,由审判员宿敏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林伟光担任本案主审、与审判员陈晓静共同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张慧玲上诉请求: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不存在借贷关系。依据法律规定,即使上诉人不能证明涉案款不是借贷关系,也不能免除被上诉人主张借贷关系成立的举证责任。综上,一审法院未查清事实,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刘杰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依法维持原判。原审被告李世朋述称:一审法院判决合理合法。原审被告青岛华世通实业发展有限公司述称:其公司与刘杰之间并无借贷关系,刘杰只是买卖车辆的垫款人,所以本案与其公司无关。刘杰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张慧玲立即返还刘杰借款人民币108550元;二、李世朋、青岛华世通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还款责任;三、本案诉讼费用由张慧玲、李世朋、青岛华世通实业发展有限公司承担。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张慧玲、李世朋向青岛华世通实业发展有限公司购买车辆。2014年9月10日,刘杰应张慧玲、李世朋要求将87250元人民币转至青岛华世通实业发展有限公司的账户,青岛华世通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向刘杰出具客户购买代垫款证明一份。2014年9月11日,刘杰又替张慧玲、李世朋向青岛华世通实业发展有限公司支付21300元,刘杰提交山东农信客户回单一份证明此事实。李世朋在庭审中对此事实予以认可。张慧玲在庭审中称并未向刘杰借款,刘杰所垫付的108550元其中50000元是刘杰还之前欠李世朋的钱,剩余大约60000元是其公公李衍君所给予。关于这50000元,张慧玲承认是在认识李世朋之前,刘杰与李世朋个人发生的借贷法律关系,且李世朋提交借条一张证明该事实。李世朋在庭审中明确表示,不同意以该50000元借款与刘杰所借款项108550元相抵销。关于剩下58500元,张慧玲提供录音材料一份证明该部分钱是张慧玲的公公李衍君所赠与,但其提供的录音材料对此款项描述过于模糊,言语太过笼统,刘杰也并未在录音中明确承认该58500元是李衍君所赠与。另查明,该涉案车辆仍在青岛华世通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处,青岛华世通实业发展有限公司曾要求张慧玲尽快办理贷款,并提交汽车销售通知单一份予以证明,但因李世朋、张慧玲之间一直存在争议,导致贷款无法办理,所以车辆无法交付。刘杰、张慧玲、李世朋对此事实予以认可。再查明,张慧玲与李世朋系夫妻关系。一审法院认为:刘杰与张慧玲、李世朋之间的借贷法律关系清楚,此笔借款发生在婚姻存续期间,且为购买家庭高档生活耐用品,应为夫妻共同债务。张慧玲辩称刘杰曾欠李世朋的50000元,要以此债务抵消108550元的车辆垫付款,但该借款是李世朋的婚前个人财产,李世朋在庭审中也明确表示不同意以此笔借款抵销夫妻共同债务。其次,张慧玲辩称剩余58550元系其公公李衍君借刘杰之手所赠与,但并未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明,故一审法院不予认可。综上所述,刘杰与张慧玲、李世朋之间的借贷法律关系清楚、事实明确,故刘杰要求张慧玲、李世朋共同偿还刘杰借款人民币108550元,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关于青岛华世通实业发展有限公司的责任,一审法院认为,该案件是基于刘杰与李世朋、张慧玲的借贷法律关系产生的,与青岛华世通实业发展有限公司毫无关系,刘杰要求青岛华世通实业发展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不予支持。综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张慧玲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刘杰借款本金108550元;二、李世朋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还款责任;三、驳回刘杰对青岛华世通实业发展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71元,由张慧玲、李世朋共同承担。双方当事人在二审中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各方对张慧玲向青岛华世通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交纳1000元的事实均无异议。庭审中,青岛华世通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同意将109550元全部退还。本院对一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依据一、二审查明的事实,因张慧玲、李世朋向青岛华世通实业发展有限公司购买车辆,被上诉人刘杰替张慧玲、李世朋向青岛华世通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垫付108550元款项,后因张慧玲、李世朋对余款的贷款事宜产生争议,购买车辆事宜无法继续进行,故青岛华世通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应将收取的购车款项予以返还。庭审中青岛华世通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同意将109550元全部退还,因此被上诉人刘杰替张慧玲、李世朋向青岛华世通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垫付的108550元款项应由青岛华世通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向被上诉人刘杰返还。由于庭审中各方对张慧玲向青岛华世通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交纳1000元的事实均无异议,因此青岛华世通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应当将该1000元退还给张慧玲。关于刘杰与张慧玲、李世朋之间的其他纠纷,可另行处理。综上,本院依据二审中新查明的事实予以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撤销青岛市崂山区人民法院(2015)崂民二初字第391号民事判决;青岛华世通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刘杰10855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2471元,由张慧玲、李世朋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2471元,由刘杰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宿 敏审 判 员  陈晓静代理审判员  林伟光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杜 鹃吴珊珊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