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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185民初4588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6-11-15

案件名称

石秀儿与李玲君、王飞跃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石秀儿,李玲君,王飞跃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临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185民初4588号原告:石秀儿。被告:李玲君。被告:王飞跃。原告石秀儿为与被告李玲君、王飞跃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6年8月16日诉至本院,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杜丽云独任审判,于2016年9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石秀儿及被告李玲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飞跃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石秀儿起诉称:被告李玲君急需用钱,于2015年3月17日向原告借款共计人民币贰万元,言明于2015年12月底归还,但还款日到期时被告却不予归还,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至今未付,特诉请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李玲君、王飞跃共同归还借款贰万元整。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因原告石秀儿认可被告李玲君曾归还借款本金3000元故当庭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李玲君、王飞跃共同归还借款17000元整,本院审核后予以准许。为证明诉称事实,原告向本院提供借条一份,证明被告李玲君于2015年3月7日向原告借款20000元,并约定利息及归还期限的事实。被告李玲君辩称:欠钱是事实,钱没有还是有原因的,是因为我做山核桃生意的钱都没有收进来,我现在店也不开了,我丈夫是做木工的,他干活的钱也都没有拿回来,我们就没有钱还原告,去年年底的时候,我丈夫给我一万元,我还给原告3000元,现在还欠17000元是对的。被告李玲君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被告王飞跃未向本院提供书面答辩,亦未提供证据。被告王飞跃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举证的权利,及放弃对原告提供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李玲君认为:借条系其写的,没有异议。本院审核后认为,该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上述确认的有效证据和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5年3月7日,被告李玲君出具借条一份给原告,写明“今借到石秀儿人民币贰万元整(¥20000),利率月息1.5分,年底还清,利息三个月1个(900)”。借款到期后,被告除支付到期利息并归还3000元借款外,其余借款本金未归还。另查明,被告李玲君与被告王飞跃于1990年11月20日登记结婚,系夫妻关系。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被告李玲君尚欠原告石秀儿借款人民币17000元的事实清楚,有借条为证,被告李玲君对尚欠借款金额亦予以认可,被告李玲君理应按照借条上约定的期限及时归还借款,逾期未还的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本案借款发生在被告李玲君与被告王飞跃婚姻存续期间,在被告王飞跃未提供证据证明该借款系被告李玲君的个人债务的情况下,应认定为两被告夫妻共同债务,应由两被告共同归还。被告王飞跃未按本院传票规定的时间按时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的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玲君、王飞跃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石秀儿借款人民币17000元。如果被告李玲君、王飞跃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25元(原告预交300元),减半收取112.5元,由被告李玲君、王飞跃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杜丽云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朱夏莉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