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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0603刑初414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6-12-27

案件名称

姚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德阳市旌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姚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

全文

德阳市旌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603刑初414号公诉机关德阳市旌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姚某。德阳市旌阳区人民检察院以旌检公诉刑诉(2016)35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姚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9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德阳市旌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华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姚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德阳市旌阳区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2016年5月26日14时许,被告人姚某驾驶小型轿车,沿黄河路由西向东行驶,当行驶至黄河东路(黄河桥东头)时,被正在路口执勤的民警拦下例行检查,发现其有酒驾嫌疑。遂对其进行酒精测试仪检测,吹气结果为体内酒精含量为92.7mg/100ml。姚某随后被带至德阳市眼科医院抽取血样送检,经四川华大司法鉴定所鉴定,其血样中检出乙醇,浓度为86.3mg/100ml,属醉酒驾驶。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姚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姚某当庭自愿认罪,对起诉书指控犯罪事实、罪名和公诉机关当庭出示的证据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6年5月26日14时许,被告人姚某饮酒后驾驶小轿车在德阳市区黄河路由西向东行驶,当行驶至黄河路黄河桥东头时,被正在设卡检查的交警拦下例行检查。交警发现其有酒驾嫌疑遂用酒精测试仪对其现场检测,结果为92.7mg/100ml,后交警将其带至医院抽取血样并送检,经四川华大司法鉴定所鉴定,所送检的姚某血样中检出乙醇,浓度为86.3mg/100ml。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被告人户籍证明、公安机关出具的挡获经过、被告人姚某酒精呼气检测结果单、四川华大司法鉴定所血醇鉴定意见、被告人姚某驾驶证和机动车信息查询单、被告人姚某供述和辩解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故本院对上述证据依法予以确认,作为本案定案依据。本院认为,被告人姚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姚某在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犯罪事实,属坦白,可以依法从轻处罚。结合全案情和被告人认罪态度,被告人姚某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符合缓刑条件,可以对其适用缓刑。本院为维护公共交通安全,根据被告人姚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姚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有期徒刑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任拴雄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覃 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