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鄂0202刑初137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6-11-18
案件名称
王幼泉信用卡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黄石市黄石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黄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幼泉
案由
信用卡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黄石市黄石港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202刑初137号公诉机关黄石市黄石港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幼泉(曾用名陈幼泉),无职业。因涉嫌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6年4月17日被黄石市公安局西塞山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黄石市第一看守所。黄石市黄石港区人民检察院以鄂黄港检刑诉(2016)12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幼泉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6年8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由审判员陶玲俐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冯威、朱泽山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黄石市黄石港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郎昭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幼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被告人王幼泉在中国银行黄石分行沈家营支行办理了一张透支消费额度为30万元的白金信用卡。后经多次临时增加信用额度,到2015年4月8日,其信用卡临时增加信用额度至60万元。自2015年3月25日至4月17日止,王幼泉分多次透支金额达578946.78元。2015年4月17日,中国银行黄石分行发现该卡透支异常,遂将该卡信用额度降至为零。到2015年4月26日还款日,被告人王幼泉未还款,银行工作人员分别于2015年6月26日、7月17日、8月17日、9月8日、10月15日当面进行五次催收,并对被告人王幼泉进行了多次电话及其它形式的催收,王幼泉除在2015年9月30日还款4000元之外再未还款。2015年年底,王幼泉离开黄石。2016年1月28日,王幼泉停止使用自己常用的手机号码,致使银行工作人员无法与其联系。至此,被告人王幼泉的信用卡透支本金为人民币574946.78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到案经过、户籍证明、中国银行黄石分行报案材料、王幼泉申请办理白金信用卡的手续、额度调整历史记录、王幼泉持有的信用卡交易明细、还款计划书、还款承诺书、电话催收记录、催缴还款通知书、中国银行黄石分行将王幼泉持有的白金卡额度降为零的说明等书证,证人李某、陶某的证言,被告人王幼泉在公安机关的供述,视听资料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幼泉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明知无还款能力而多次恶意透支信用卡数额为574946.78元,应当认定为“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关于被告人辩称银行在工作中处理方法不妥,在本案中有一定过错的意见,经查,被告人在多次透支又无能力还款的情况下,银行发现异常停止其信用卡的透支并无过错,故被告人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幼泉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六年四月十七日起至二○二三年四月十六日止,以上罚金应在本判决生效后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二、责令被告人王幼泉退赔赃款人民币574946.78元给被害单位中国银行黄石分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陶玲俐人民陪审员 冯 威人民陪审员 朱泽山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刘 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