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10民终3835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6-10-12
案件名称
张雅青与爨晓静、张志强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廊坊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爨晓静,张志强,张雅青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10民终383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爨晓静。委托诉讼代理人:岳鹏,河北岳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苗冠军,河北岳石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志强。委托诉讼代理人:岳鹏,河北岳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苗冠军,河北岳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雅青。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伟。上诉人爨晓静、张志强因与被上诉人张雅青之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廊坊市广阳区人民法院(2016)冀1003民初224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公开审理。上诉人爨晓静、张志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岳鹏、苗冠军,被上诉人张雅青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爨晓静、张志强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主要理由如下:(一)一审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2014年,被上诉人通过转账共计向上诉人转账300万元,但是对于该借款是否有利息、年利率是否超过24%或36%这两道红线,一审法院未予查明。(二)事实上,上诉人多次向被上诉人偿付过借款,因此,上诉人欠付被上诉人的借款数额并不是300万元。一审法院直接认定2015年5月22日借款合同所载明的300万元为借款本金数额,属于明显的事实认定不清。被上诉人张雅青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一)因为双方系高中同学关系,且二人于2014年在廊坊共同经营尚之阁美容店,二人之间经常有往来转账,上诉人还卖过名义上是她的,但实际是我的房子,她收到的购房首付款17.5万元后也是转账打给我的。所以上诉人的转账记录不能证明都是偿还该笔借款的利息。(二)对方所说2015年5月22日前还偿还过借款,所以主张本金不是300万元,但为什么涉案300万元款项她是2014年借我的,2015年5月22日双方签订的合同上仍写的是300万本金?为什么2016年1月27日还为我出具398万欠条?实际上除300万本金外,该98万元是从2015年5月22日起至2016年1月27日,共计8个月零6天,300万本金按月息4分每月12万元计算,正好是98万的利息。原审原告张雅青一审诉求,依法判决二被告返还原告借款300万元及利息。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7月21日,原告通过其丈夫刘伟农业银行账户向被告爨小静转账98万元,通过其自己农业银行账户向被告爨小静转账102万元;2014年9月12日,原告通过其农业银行账户向被告爨小静转账90万元,通过其建设银行账户向被告爨小静转账10万元,以上转账共计300万元。2015年5月22日,原告与被告爨小静签订借款合同,载明:被告向原告借款300万元,利息按照月利率4%计算,借款期限自2015年5月22日至2016年4月21日。另查明,被告爨小静与被告张志强系夫妻关系,于2013年10月10日登记结婚。上述事实,有借款合同、银行转账记录、微信记录、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一审法院认为,2014年原告向被告爨小静转账共计300万元,被告爨小静也认可2014年的借款事实,且通过原告向被告追要借款的记录,可以看出二被告对借款事实的认可,被告亦未能提供其它相关事实以辩驳原告陈述,并合理解释双方所签订的借款合同。故2015年签订的合同可以认定为是对之前款项补签的合同,原、被告之间的借款事实清楚,被告所欠原告的借款本金及利息应当偿还。原告主张借款利息按照合同约定的月利率4%计算,根据相关法律约定,借贷双方约定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故本院认为利息应按照年利率24%计算。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108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206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26条、第29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爨小静、张志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张雅青借款本金300万元及利息,利息按照年利率24%计算,自2015年5月22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本院二审庭审中,上诉人提交中国农业银行廊坊分行出具的双方银行账户交易往来记录一份,显示自2014年7月至2015年9月30日,上诉人给对方转账18笔共计112万元,其中有两笔是在2015年5月22日后转账给对方的,证明300万元借款发生后上诉人对被上诉人部分清偿过,所以本金已不是300万元了。被上诉人认为,该证据银行印章上显示调取时间是2016年6月14日,而本案一审开庭是2016年6月16日,所以该证据不是新证据不应采信。被上诉人提交证据一:中国农业银行转账记录一份,其中从2014年11月至2015年12月我给对方的转账记录就达12多万元,也证明对方的转账给我不都是涉案的利息。证据二:双方之间两段录音,分别是2016年6月15日和2016年8月9日,第一段录音是我向其要款时,对方说可以我220万元,我说本金都不够。第二段录音是一审开庭后,我打电话质问她,在庭上为什么不承认300万的事实,为何说没有利息,她说庭审是庭审,庭下一直积极想调解。证据三,上诉人2016年1月27日为我出具的三张欠条,证明上诉人在2016年1月27日承认欠我本息共计398万元。证据四:房屋买卖合同一份,证明上诉人还卖过名义上是她的,但实际是我的房子,她收到首付款17.5万元后也是转账打给我的。所以上诉人的转账记录不能证明都是偿还该笔借款的利息。上诉人认为,对证据一,真实性认可,双方曾合伙开过美容院,我们之间有资金往来,但我也有给张雅青打款的记录,都是小额的;对证据二录音的真实性认可,因为之前我还过她部分款,所以在录音中我说还200多万元;对证据三,真实性认可,但当时是因为快过年了,她找到我家里,要求我写的,98万利息是按每月4分利息计算出来的。但现在我认为月息太高了;对证据四,认可是有过这件事,具体金额和打入我哪张卡我记不清了。庭后我核实我与买房人岳秀莲的转账记录,五日内告知法庭。本院认为,本案中双方的主要争议焦点一是涉案本金是否是300万的问题,二是上诉人所转账给被上诉人112万是否应从本金中扣除问题。关于第一个问题,双方均认可借款实际发生在2014年7月21日、9月12日,被上诉人通过转账的方式分别出借给上诉人200万元、100万元,上诉人虽然主张自己已还了112万,但其在2015年5月22日,仍与被上诉人签订借款合同,载明向被上诉人借款300万元,利息按照月利率4%计算。由此可以证明一审认定涉案本金为300万元,并无不妥,也可推定前期还款属于利息而非本金。关于第二个问题,上诉人主张已支付给被上诉人112万超过了年利率36%的界限,超过部分应予扣除,但被上诉人主张112万元如扣除自己转账给上诉人的12万多元和自已应得卖房首付款17.5万元,并未超过按年利率36%从借款之日起计算至2015年5月22日的利息84多万元,所以不应再从300万本金中扣除。本院认为,因双方除涉案借款外,还包括其他多笔经济往来,上诉人亦未能推翻被上诉人根据转账记录显示关于12万余元和17.5万元并非涉案借款利息的主张,故双方提交的转账还息记录同其他经济往来转账记录发生混同,仅凭转账记录无法确认实际还息准确数额,但2015年5月22日双方鉴定的合同是双方对借款本金和利息的重新约定,对双方均有约束力;关于上诉人所提交的2015年5月22日后两笔转账给被上诉人款项性质问题,双方争议较大,但从2016年1月27日上诉人为被上诉人出具的三张本息共计398万元的欠条可以说明,上诉人对自2015年5月22日起没有就涉案300万元偿还过的利息是认可的,上诉人爨晓静在二审庭审中亦陈述98万元利息是按每月4分利息计算出来的。加之二审中上诉人所提交的银行转账记录银行印章上显示调取时间是2016年6月14日,而本案一审开庭是2016年6月16日,所以该证据不属于二审新证据,故一审法院所做出的判决符合法律规定,二审法院予以维持。综上,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5600元由上诉人爨晓静、张志强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柴秋芬审 判 员 王传民代理审判员 相宪伟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查士怡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