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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京02民终7511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6-10-03

案件名称

北京新连欣保洁有限公司上诉北京瑞华诚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案

法院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北京新连欣保洁有限公司,北京瑞华诚物业管理有限公司

案由

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2民终751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新连欣保洁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房山区长阳镇碧桂园8号楼2单元101。法定代表人孙海山,总经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瑞华诚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房山区长阳镇碧桂园1号商业楼1B号。法定代表人:宋岩,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张辉,北京市中天智通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北京新连欣保洁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北京瑞华诚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2016)京0111民初337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8月2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北京新连欣保洁有限公司(下称保洁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支持其原审全部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按照42人是64000元,如果实际没有达到42人就按照人头计算服务费明显是错误,这明显属于主观臆断。北京瑞华诚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下称物业公司)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保洁公司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应当依法驳回。保洁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物业公司给付其公司2013年5月至2014年1月保洁服务费314772元、滞纳金105188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5月29日,物业公司(甲方)与保洁公司(乙方)签订《合同书(保洁服务合同)》。双方约定:第一条,保洁项目的地点、内容、范围。1、项目地点:房山区长阳镇昊天北大街38号;2、物业名称:碧桂园小区A、B区、梧仗爱街区;3、服务内容:A、B区、梧仗爱街区日常保洁服务;4、服务范围及标准:详见《A、B区、梧仗爱街区日常保洁服务计划书》。第二条,合同期限。本合同的有效期自2013年5月29日起至2013年10月28日止。第三条,保洁服务费用。乙方为甲方提供有偿的清洁、保洁服务,乙方派遣保洁员42人,甲方每月向乙方支付服务费用为64000元人民币大写人民币陆万肆仟元整。第四条,付款方式。1、转账支票。2、结算方式为按月支付,即每月十五日前甲方向乙方支付上月的保洁服务费用,如因甲方原因未按约定时间结清承包款,甲方需向乙方按承包款总额的0.5%每日支付滞纳金。3、合同签订服务范围之外的《保洁服务计划书》特项服务费由甲方单独支付,不在承包服务费金额之内,在服务工作完成后的七日内予以结清。第六条,乙方的权利、义务。6、乙方人员流失率每月不超过25%。第七条,违约责任。2、甲方按合同约定支付服务费。如果违约,按照同期银行利率支付所欠费用利息及滞纳金。2013年10月29日,物业公司(甲方)与保洁公司(乙方)签订《合同书(保洁服务合同)》。双方约定:第一条,保洁项目的地点、内容、范围。1、项目地点:房山区长阳镇昊天北大街38号;2、物业名称:碧桂园小区A、B区、梧仗爱街区;3、服务内容:A、B区、梧仗爱街区日常保洁服务;4、服务范围及标准:详见《A、B区、梧仗爱街区日常保洁服务标准》。第二条,合同期限。本合同的有效期自2013年10月29日起至2014年1月7日。第三条,保洁服务费用。乙方为甲方提供有偿的清洁、保洁服务,乙方派遣20名保洁人员(按实际出勤结算),每人每月2150元。甲方每月向乙方支付服务费用为43000元人民币大写:人民币肆万叁仟元整。第四条,付款方式。1、转账支票。2、结算方式为按月支付,即每月十五日前甲方向乙方支付上月的保洁服务费用,如因甲方原因未按约定时间结清承包款,甲方需向乙方按承包款总额的0.5%每日支付滞纳金。3、合同签订服务范围之外的特项服务费由甲方单独支付,不在承包服务费金额之内,在服务工作完成后的七日内予以结清。第六条,乙方的权利、义务。6、乙方人员流失率每月不超过25%。2013年12月17日,物业公司与保洁公司双方签订碧桂园小区日常保洁服务费用结算表单载明:合同:42人,64000元/月,每人平均月工资(1523.8元/人/月),平均日工资(5月29日-6月28日每人每天52.54元,6月29日-7月28日每人每天54.42元)。2013年5月29日-2013年6月28日,日服务费用52.54元、实际天数1141.5天,月费用总计59974.41元。2013年6月29日-2013年7月28日,日服务费用54.42元、实际天数926.5天,月费用总计50420.13元。2013年12月18日,物业公司向保洁公司支付碧桂园小区保洁服务费(6月份)59974.41元。2013年12月18日,物业公司向保洁公司支付碧桂园小区保洁服务费(7月份)50420.13元。2013年7月29日-2013年8月28日,保洁公司考勤登记表载明,出勤总人数为30人,工作时间为31天,以每人每天为一个计量单位,全部工作人员的实际工作总量为726。2013年8月29日-2013年9月28日,保洁公司考勤登记表载明,出勤人数28人,工作时间为31天,以每人每天为一个计量单位,全部工作人员的实际工作总量为780.5。2013年9月29日-2013年10月28日,保洁公司考勤登记表载明,出勤人数29人,工作时间为30天,以每人每天为一个计量单位,全部工作人员的实际工作总量为632。2013年10月29日-2013年11月28日,保洁公司考勤登记表载明,出勤人数22人,工作时间为31天,以每人每天为一个计量单位,全部工作人员的实际工作总量为516。2013年11月29日-2013年12月28日,保洁公司考勤登记表载明,出勤人数21人,工作时间为30天,以每人每天为一个计量单位,全部工作人员的实际工作总量为506.5。2013年12月29日-2013年1月7日,保洁公司考勤登记表载明,出勤人数18人,工作时间应为31天,实际工作时间为10天,以每人每天为一个计量单位,全部工作人员的实际工作总量为165。2013年11月29日—2013年12月28日,保洁公司考勤登记表上有宋春(物业公司执行人)签字确认,签署日期为2015年2月5日。2013年12月29日—2013年1月7日,保洁公司考勤登记表上有宋春(物业公司执行人)签字确认,签署日期为2015年2月5日。一审法院认为,保洁公司与物业公司之间签订的《合同书(保洁服务合同)》均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本案中,保洁公司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向物业公司提供保洁服务,物业公司应当支付相应的保洁服务费。物业公司已经向保洁公司支付了2013年5月29日到2013年7月28日的保洁费,并经双方签字确认,应当予以扣除。关于保洁费的收费标准,合同约定了派遣保洁人员的数量、每月服务费用、服务的内容,参考双方当事人提供的结算单,可以看出双方当事人按实际出勤人数及实际工作天数来结算服务费用,即按照每人每天日工资为一个计量单位来计算工作总量。关于保洁人员的工作总量,根据双方认可的考勤登记表来核准工作总量。关于滞纳金问题,双方当事人均未完全履行合同义务,保洁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实际损失,综合考虑本案的实际情况,法院酌情确定滞纳金应不超过保洁服务费用总额的三分之一。关于诉讼时效问题,保洁公司提供的考勤登记表载明的物业公司执行人签署的时间,可以证明保洁公司主张权利未超过诉讼期限,故对于物业公司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的主张,法院不予采信。据此,原审法院于2016年7月18日判决:一、北京瑞华诚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北京新连欣保洁有限公司自二〇一三年七月二十九日至二〇一四年一月七日保洁服务费十八万九千六百八十三元六角五分;二、北京瑞华诚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北京新连欣保洁有限公司滞纳金六万三千二百二十七元八角八分;三、驳回北京新连欣保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双方当事人对一审查明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二审期间,保洁公司提交了新的证据。本院组织双方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保洁公司提交银行客户专用回单、进账单共计三份,用以证明以往都是按照每月64000元给付的保洁服务费,不是按照人头计算的服务费。物业公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本院认为:保洁公司与物业公司签订的《合同书(保洁服务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有效,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保洁公司提供了保洁服务,物业公司理应按时交纳保洁服务费,经查对于2013年5月29日至7月28日的保洁费已经双方确认,应当予以扣除。关于保洁费的收费标准问题,双方在合同中约定了保洁人员的数额、每月服务费用、服务内容,参考双方当事人提交的结算单,可以看出双方按照实际出勤人数及实际工作天数来结算服务费用,即按照每人每天日工资为一个计量单位来计算工作总量。关于保洁人员的工作总量,原审法院按照双方认可的考勤登记表来核算工作总量计算欠付服务费,并无不当。另,关于滞纳金问题,双方均未完全履行各自合同义务,保洁公司亦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其实际损失,故一审法院考虑上述因素,酌情确定滞纳金数额,并无不妥。综上,保洁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640元,由北京新连欣保洁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刘苑薇审 判 员  刁久豹代理审判员  刘慧慧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刘梦辰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