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0122民初641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7-04-05
案件名称
王根柱与姚刘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根柱,姚刘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122民初641号原告:王根柱,男,生于1973年12月6日,汉族,住中牟县。被告:姚刘记,男,生于1971年10月24日,住中牟县。原告王根柱与被告姚刘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根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姚刘记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根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偿还借款30000元及利息2700元(利息自2015年8月9日至2016年2月8日的利息为2700元,自2016年2月9日至清偿之日止的利息,按月利率1.5%计算);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8月9日因被告做大蒜生意急需用钱,向原告借款3万元,原告将该款现金支付给被告后,被告给原告出具有借据,约定月息1.5%,借款期限为3个月。现借款期限已到,被告却迟迟不予偿还,无奈诉至法院。原告提供的证据有:借据一份。被告姚刘记未答辩,亦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9日,被告姚刘记向原告王根柱借款3万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据一张,主要内容为:借款人姚刘记今借到出借人人民币叁万元,借款利率为月息1.5%,借款期限为2015年8月9日至2015年10月8日。兹证借款人已收到出借人提供的上述借款,借款人保证按时偿还本息。借款人姚刘记,出借人王根柱。现被告未偿还原告上述款项,原告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及支付利息。本案中,被告姚刘记向原告借款30000元,约定借款利率为月息1.5%,借款期限自2015年8月9日至2015年10月8日,由被告姚刘记向原告出具的借据为证,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30000元及利息(自2015年8月9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月利率1.5%计算),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姚刘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王根柱借款三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8月9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1.5%计算)。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18元,公告费260元,由被告姚刘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九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将诉讼费缴费凭证交至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审 判 长 刘吉昌代理审判员 雷海涛人民陪审员 朱学欣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张瑞霞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