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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黑1083民初874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6-10-28

案件名称

李成石与毛洪喜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林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成石,毛洪喜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海林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黑1083民初874号原告:李成石,男,1970年5月31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张庆贵,海林市城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毛洪喜,男,1968年4月28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原告李成石与被告毛洪喜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9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成石及委托代理人张庆贵,被告毛洪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成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返还合同保证金及补偿金160000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4年,被告经朋友介绍找到原告,将其承包的五项工程包给原告,双方达成协议后,原告将工程保证金交付于被告,但事后被告未按约定履行义务,未将工程交付原告,后经双方协商,2016年5月6日,被告为原告出具欠据一张,被告于2016年6月返还了20000元,剩余160000元至今未予返还。被告毛洪喜辩称,因为这是合同纠纷,原告应当提供合同。还有我出示的欠据,2014年在海林市是学府美地工程,因为动迁户造成我们工地一直没有施工,只施工了一栋楼,按签订合同的前后,给先签订劳务合同的先施工,2014年11月份中旬,还是没有开工,我在密山市又开了一个工地,我给原告协商,说让原告去密山,海林的合同履行不了了,由于密山的建筑商不施工了,我们也就不能施工。这是造成这些工程都不能包给原告的原因,2014年在海林劳务合同保证金就转到2015年密山合同保证金了,我收了原告十五六万元保证金,我欠原告的160000元(80000元是补偿金)我认可。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被告将海林市学府美地工程中五项工程承包给原告。原告将145000元保证金交给被告,由于此工程没有履行,经原、被告协商,被告将密山市的工程承包给原告,后也未能履行此合同。2015年7月10日,被告为原告出具保证书一份,内容如下:“毛洪喜保证星期三还李成石原来协议的款,如不到位一天支付500元违约金,保证人:毛洪喜。”2016年5月6日,被告给原告出具欠据一份,内容如下:“欠李成石合同保证金和补偿金共计180000元,欠款人:毛洪喜。”此后,被告偿还原告20000元,剩余160000元至今未偿还。另查明,被告给原告出具的保证书,是被告给原告出具欠据的由来。被告给原告出具欠条的180000元,其中保证金145000元,补偿金35000元。双方当事人有争议的事实:被告主张,原、被告口头约定,等学府美的2号楼主体封闭后才能给付保证金和补偿金180000元,原告违背承诺。被告上述主张无证据证实。本院认为,由于被告承包给原告的两项工程已无法履行,原告为被告出具欠据且认可拖欠原告保证金145000元和补偿金35000元,故本院对原告主张被告返还剩余的保证金及补偿金合计160000元诉讼请求,予以支持。综上所述,原告诉讼请求合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毛洪喜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李成石合同保证金及补偿金合计16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00元,减半收取计1750元,由被告毛洪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李凯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吴茜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