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赣0124刑初289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6-12-26
案件名称
被告人梅某某盗窃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进贤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进贤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梅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十九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进贤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124刑初289号公诉机关进贤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梅某某,男,江西省进贤县人,汉族,文盲,无业,住进贤县。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10月21日被进贤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因犯盗窃罪于2015年12月10日被进贤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2016年3月28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16年6月25日被进贤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8日被执行逮捕。指定辩护人方杰,进贤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聋、哑手势翻译人员闵某某,进贤县特殊教育学校老师。进贤县人民检察院以进检公诉刑诉[2016]22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梅某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8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进贤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曾彪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梅某某、指定辩护人方杰、聋哑手势翻译人员闵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起诉书指控:2016年6月23日凌晨1时31分,被告人梅某某在进贤县民和镇胜利南路剑豪网吧门口盗走被害人赵某停放在人行道上的1辆江峰牌电动车。经价格鉴定,该电动车价值2573元。被告人梅某某于2016年6月24日在进贤县城被抓获归案。公诉机关据此指控被告人梅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梅某某还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十九条规定之情节。被告人梅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6年6月23日凌晨1时30分许,被告人梅某某在进贤县民和镇胜利南路剑豪网吧门口盗走被害人赵某停放在人行道上的1辆江峰牌电动车。经价格鉴定,该电动车价值2573元。被告人梅某某于2016年6月24日在进贤县城被抓获归案。另查明,被告人梅某某系聋哑人。被告人梅某某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10月21日被进贤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2015年5月23日被进贤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2015年6月27日因实施盗窃被进贤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因犯盗窃罪于2015年12月10被进贤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2016年3月28日刑满释放。公诉机关在庭审中出示并宣读了下列证据:被害人赵某的陈述:证实2016年6月23日凌晨1点30分左右,其停放在进贤县民和镇胜利南路剑豪网吧楼下的一辆江峰牌电动车被盗,网吧的视频监控拍到电动车被盗的过程。视频资料:证实视频监控拍到被告人梅某某于2016年6月23日凌晨在进贤县民和镇胜利南路剑豪网吧楼下盗窃一辆电动车。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被害人赵某被盗的江峰牌电动车价值人民币2573元。4、被告人梅某某的供述:证实2016年6月23日凌晨1时30分许,其在民和镇胜利南路剑豪网吧楼下盗走了一辆电动车。5、进贤县白圩乡桥溪村委会的证明:证实被告人梅某某系聋哑人。6、(2014)进刑初字第218号刑事判决书、行政处罚决定书、(2015)进刑初字第330号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证实被告人梅某某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10月21日被进贤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2015年5月23日被进贤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2015年6月27日因实施盗窃被进贤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因犯盗窃罪于2015年12月10被进贤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2016年3月28日刑满释放。7、抓获经过:2016年6月24日晚21时许,民警在进贤县民和镇云桥路施家安置房将梅某某抓获归案。8、人口信息表:证实被告人梅某某出生于1974年8月26日。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人梅某某及指定辩护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梅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公诉机关提出的被告人梅某某曾两次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属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的意见,符合事实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公诉机关及指定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梅某某系聋哑人犯罪,可从轻处罚;被告人梅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属坦白,可从轻处罚的意见,符合事实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十九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经合议庭评议,判决如下:被告人梅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6月25日起至2017年5月24日止。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 易 铭人民陪审员 :吴国祥人民陪审员 :程兆根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 詹 巍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