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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桂0403民初766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廖庆生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梧州市中心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梧州市万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梧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廖庆生,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梧州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万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403民初766号原告廖庆生,男,1976年6月18日出生,汉族,住广西梧州市长洲区。委托代理人黄祖烨,男,1989年12月17日出生,汉族,住广西苍梧县。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梧州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广西梧州市和平路48号地层5号商铺一、二层。法定代表人包旭晖,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俊、秦红星,该公司员工。原告廖庆生与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梧州市中心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2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6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廖庆生的委托代理人黄祖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梧州市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俊、秦红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廖庆生诉称,2015年7月12日7时03分在玉林市容县中环中路因暴雨天,导致车上价值11468.2元货物耐火砖淋湿损坏。2015年5月9日4时30分,在广东肇庆四会滑发生侧翻的单方交通事故导致车上价值134822.4元货物中纤板损坏。被告均以装载货物超载为由于2015年11月30日下达不予赔付通知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等相关法律规定,特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维护原告方的合法权益。1.请求法院依法裁定《公路货运承运人责任保险条款》责任免除中第三项运输车辆超限、超载此条款无效;2.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支付原告146290.6元赔付款。原告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公路货运承运人责任保险单抄件复印件;2.交通事故认定书复印件;3.提货单复印件;4.发票复印件;5.不予赔付通知书复印件;6.中国人寿财产保险有限责任公司公路货运承运人保险条款复印件;7.车辆行驶证,拟证明涉案车辆行驶证上的核载重量为33吨,但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我方车辆最高可承载55吨重量的货物,因此我方车辆没有超载,被告认定我方车辆超载没有依据。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梧州市中心支公司辩称,1.《根据公路货物承运人责任保险条款》第五条第三款的规定和《交通安全法》第48条等相关规定,本案原告车辆超载,属于保险合同责任免除范围,我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2.原告主张的赔偿金额计算有误,本案原告的损失,从现场照片来看并非属于全损,原告主张的赔偿金额没有事实依据,即使原告能确定本案的损失,根据保险条款的特别约定,也应扣除10%的免赔率,因此原告主张的赔偿金额有误,我方对此不予认可。被告为其辩解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保单、投保单、条款复印件,拟证明保险合同组成部分,超载属于责任免除情形,以及相关特别约定内容;2.耐火砖清单复印件,拟证明原告超载;3.中纤板提货单、高速路费单、合格证、GB/T11718-2009国家标准复印件,拟证明原告超载;4.现场照片复印件,拟证明材料未全损。经开庭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第一份保单无异议,对第二份保单认为其不在保险期间内,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对证据2事故发生的事实无异议,但认为该认定书不是原件,内容不全,无法体现原告主张的事实;对证据3无异议;对证据4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关联性有异议,认为发票的损失金额不全是由于事故所导致的损失,有部分是货物的价值金额;对证据5、6无异议;对证据7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关联性有异议,认为原告提供的挂车行驶证副业明确载明了其核定载质量为33吨,原告车辆发生事故时明显超过了载货的质量,根据交通安全法的规定,货车的载质量就是其承载货物重量的上限,因此原告超载的情形符合客观事实。原告对于被告提供的证据第1、2、3页无异议,对第4页认为投保单的签字不是原告本人所签,是保险公司人员个人签字的,对责任免除条款的第三项有异议,对第9-15页的内容无异议,对第16页的内容有异议,其照片不能证明是我方车辆发生事故时的照片,照片内容没有显示我方车辆的车牌号,该证据与本案无关;对第18页的内容无异议。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5年5月8日,被告为原告出具《公路货运承运人责任保险投保单》,为原告的赣C×××××重型半挂牵引车提供每次事故责任限额为20万元的保险,每次事故免赔额1000元或损失金额10%,两者以高者为准。2015年5月8日,原告交纳保险费2600元。2015年7月12日7时03分在玉林市容县中环中路因暴雨天,导致车上价值11468.2元货物耐火砖淋湿损坏。2015年5月9日4时30分,在广东肇庆四会滑发生侧翻的单方交通事故导致车上价值134822.4元货物中纤板损坏。被告均以装载货物超载为由于2015年11月30日下达不予赔付通知书。诉讼中,原告否认《公路货运承运人责任保险投保单》投保人为其本人签名,被告予以认可。原告以《公路货运承运人责任保险投保单》所投保的保险请求被告赔偿,被告以责任免除为由不予赔偿而成讼。本院认为,《公路货运承运人责任保险投保单》投保人虽然不是原告签名,但原告依约定支付了保险金,应当视为其是认可《公路货运承运人责任保险投保单》所约定的条款。原告以《公路货运承运人责任保险投保单》所确定的相关权利提起诉讼请求被告赔偿,依据充分。因投保单不是原告签名,被告并没有依据证实已向原告释明免责条款的内容,因此,被告以原告超载为由不予理赔理由不充分,其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同样因以上原因,原告请求《公路货运承运人责任保险条款》第五条“出现下列任一情形时,保险人不负责赔偿”第(三)项“运输车辆超限、超载”无效,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应将原告因二次交通事故导致的146290.6元货物损失减去每次事故的最高免赔额共14629.06元后,余131661.54元赔偿给原告。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九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廖庆生与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梧州市中心支公司在《公路货运承运人责任保险条款》责任免除中第三项运输车辆超限、超载此条款无效;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梧州市中心支公司应赔偿131661.54元给原告廖庆生。本案案件受理费3226元,减半收取为1613元,由原告廖庆生负担161元,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梧州市中心支公司负担1452元。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棠在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黄汝雄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九条采用格式条款订立合同的,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和义务,并采取合理的方式提请对方注意免除或者限制其责任的条款,按照对方的要求,对该条款予以说明。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