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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赣07民终2262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6-10-28

案件名称

赖章明与赖章仁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西省赣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赖章明,赖章仁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7民终226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赖章明,男,1960年9月16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王国元,江西论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赖章仁,男,1952年12月11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谢庆评,兴国县杰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赖章明因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兴国县人民法院(2016)赣0732民初54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赖章仁与被告赖章明均系兴国县社富乡纸帮村九坳(垇)组村民。2014年12月,原告在社富乡纸帮村九坳组地名为“回形图”的山岭上建起生基一座,该山岭的林地所有权人为社富乡纸帮村九坳组。被告发现后以该山岭为被告经营管理为由,于2015年4月5日将原告所建生基的墓面(当地方言称“挂面”)拆毁,墓面的一块寿石被损坏、红砖被拆毁以及一些其他石材也被拆下。纠纷发生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未果,遂于2016年3月10日诉至本院处理。一审法院认为:原告在社富乡纸帮村九坳组“回形图”的山岭上建生基,被告认为原告侵犯了其林地经营管理权,双方应当通过正当途径解决,被告擅自把原告建好的生基拆毁,依法应停止侵害并承担赔偿责任。考虑到原告建生基的“回形图”山岭的林地所有权人为社富乡纸帮村九坳组,原告建生基未经合法许可,也具有一定的过错,可以减轻被告的民事责任。鉴于原、被告均未申请对生基的损失进行鉴定,本院结合生基的受损情况、构造及参照相关的市场行情,酌定原告的生基损失为3000元。另外,被告主张其为社富乡纸帮村九坳组“回形图”山岭的经营管理权人,仅提供了证人赖锦才、钟春秀、赖章忠的证人证言予以证实,未能提供相关权属登记证书证实被告系该山岭的经营管理权人,且证人也未能出庭作证,证明力不足,故被告作为权利人要求原告停止侵害并将生基拆迁至他处的反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赖章仁在社富乡纸帮村九坳组“回形图”山岭上所建的生基,被告赖章明应停止侵害。二、原告赖章仁的生基损失3000元,由被告赖章明承担2700元,原告赖章仁自行承担300元。三、驳回原告赖章仁的其他诉讼请求。四、驳回被告赖章明的反诉请求。五、本案所涉执行内容限在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履行完毕。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25元,原告赖章仁已预交,由被告赖章明承担;本案反诉费25元,被告赖章明已预交,由被告赖章明承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上诉人赖章明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1.本案争议的“回形图”林地使用权人为上诉人,而非九坳组所有。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被上诉人侵犯上诉人的林地使用权。2.本案属林权纠纷,应适用行政前置程序,原审法院违法判决,应发回重审。3.上诉人不存在侵权行为,只是在自己林地上排除妨碍,不应承担侵权责任。为此,请求二审法院将本案发回重审或改判驳回被上诉人请求支持上诉人,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赖章仁答辩称:1.上诉状的第一点是上诉人对于林地所有权的说法,与本案的确权纠纷毫无关联。2.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二也混淆了,自主改变本案的诉讼请求主体,自称本案应属林权纠纷,其理由不可采信。3.由此可以看出,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公正,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二审本诉、反诉受理费由上诉人承担。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二审审理期间,上诉人提交了如下证据:1.赖锦春、赖聲耀、赖家峰、赖聲富1953年土地房产所有证存根。证明上诉人父亲赖锦春自1953年3月开始就已经取得大地名杨梅坑小地名回形图即现争议林地的林地经营管理权,上诉人与九坳组的其他村民都已分别取得了九坳组不同地块、面积的林地经营管理权。2.兴国至赣县高速公路(兴国段)征地补偿协议书。3.兴国县林权证及九坳组家庭承包实际的经营管理人统计情况共5份含光盘。证明九坳组的全部林地都登记在集体名下,但是自1953年就分配给九坳组个体名下。被上诉人质证称:上诉人提出的这三个证据都与本案无关。被上诉人提交如下证据:1、江西省赣县土地房产所有登记存根(1953年3月)。2、纸帮村村委会的证明。3、纸帮村九坳组森山经营权情况证明,证明九坳组的山林承包权按1953年所有人的经营人。4、江西省兴国县山林所有权的存根。证明九坳组的山林所有权是由纸帮组集体所有。上诉人质证称:1.对证据一的真实性、关联性有异议,登记的林地的杨梅坑与现在我们争议的林地“回形图”的四至是不一致的。2.对证据二不能证明该山是被上诉人的。这与我们提供的高速公路补贴款发放情况是相一致的。该证明的村民提出的异议是不实际的,按照1953年分配林地的实际经营管理人的实际发放,补偿款不是集体平分,而是征用的谁的山就补款给谁。3.对证据三的真实性、关联性有异议,对合法性没有异议。该证据中只反映了九坳组部分山林权,其中没有反应杨梅坑的地块,林权的存根与本案争议的焦点不具有关联性。4.对证据四的合法性有异议,对关联性、真实性没有异议。该证明应当村民出庭作证,不能达到被上诉人的证明目的。上述证据均不能达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各自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为:上诉人认为自己是该争议林地的承包经营权人,但未提供充分证据,对此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一审中查明,上诉人确实存在破坏被上诉人生基的侵权行为,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审判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赖章明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 鸿审 判 员  胡小娥代理审判员  杨 威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代理书记员  胡 君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